【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19.01.11【实施日期】2019.01.1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本指引于2019年1月11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
前言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能源资源与环境业务研究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相关实践制订,其目的是为了向律师提供代理环境民事公益纠纷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为律师办理相关业务的执业行为提供参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业务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承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等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操作指引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特指有关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环境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针对特定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自身利益提起的污染损害环境资源的普通民事诉讼(私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由省级、市地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关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针对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本操作指引所称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相关操作指引将另行制定。
第三条 律师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环境民事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根据污染损害的具体对象不同,律师代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涉及以下种类纠纷:大气污染纠纷、水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放射性污染纠纷、土壤污染纠纷、电子废物污染纠纷、固体废物污染纠纷以及其他污染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民事纠纷案件。
第五条 律师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在当事人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依法维护当事人环境民事权益,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律师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规定,参照执行《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该规范中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律师办理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还可以参照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环境侵权案件操作指引(2018)》办理。
第二章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第八条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有明确的环境损害行为人;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环境损害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或专门管辖。
第九条 下列从事环境保护、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公共服务的法人组织(包括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登记的,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第十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单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有权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环境原状,或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三)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
(四)赔礼道歉;
(五)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代理人可依法代为申请缓交诉讼费。
第三章 调查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
第十四条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对污染损害行为、污染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被告就存在依法减轻或免除环境污染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应注意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初步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当地环境污染或生态指标低于正常标准的初步证明证据;对于被告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可以请求被告提供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2)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污染行为客观存在、被告行为存在过错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污染损害事故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突发事件调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察机构的调查材料、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报告、有关录像、录音、相片等。
3) 证明环境公益受到或有可能受到损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被损害的水体、土地、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以及相关的录像、录音、相片等。不特定多数自然人的医疗诊冶报告、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以及其他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鉴定报告等。
4)证明环境公益受损害程度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证明生态环境资源损失,应急处理费用、污染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污染恢复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主管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
5)初步证明损害行为与环境公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就污染行为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等。
第十六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污染者)及其代理律师应调查收集证明被告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被告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证明被告(污染者)并不排放能够造成环境公益受损害的污染物,包括企业生产记录、排污申报、环境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记录,以及证明被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证明环境损害是被告行为以外的原因所致;
3) 证明案件所涉环境损害是由于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
4) 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向证人、有关机构、部门及单位调查和收集环境侵权损害的相关证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对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章 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十九条 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等;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
(四)环境污染损害的调查费用,包括环境监测、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调查取证等费用;
(五)其他需要赔偿的费用。
第二十条 防止污染扩大指当污染物等有害物质向环境排放,为防止污染扩散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污染修复指出现污染物泄漏或有害物质向环境排放产生风险时采取的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稳定或固定环境中污染物质、或对污染区域实施隔离措施,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恢复或部分恢复受污染区域环境功能的人工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恢复指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或好于污染前该区域的生态环境状态所采取的人工恢复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期间损害指从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发生到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或服务恢复到污染前该区域的生态环境状态的期间,受影响区域不能完全发挥其生态功能,或为其他自然资源或公众提供服务而引起的损害。
第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事故影响损害和其他应当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损害。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修复成本包括因采取环境应急处理、环境污染清理以及生态环境恢复等措施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应急处理费用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发生后现场抢救和应急处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为降低、减轻污染危害而采取的防止污染扩大而投入的物资和人力,以及清理现场、人员转移安置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具体包括污染控制费用及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人员转移安置费用、应急监测费用。
第二十七条 调查评估费用指对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所支出的费用,按实际评估发生的费用计算,包括现场预调查、勘察监测、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损害评估费用。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律师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能源资源与环境业务研究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执笔:吴荣良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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