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规[2019]14号【发布日期】2019.03.20【实施日期】2019.04.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行为,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上海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项目,按照《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要求以及属地原则进行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机构。
根据《备案目录》,明确项目备案机关分工。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备案的机构。
第四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备案通过上海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备案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章 项目备案基本程序
第十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登录“一网通办”平台,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在线平台为申报备案项目生成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备案机关以及相关部门统一使用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填写《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详见附件1),报送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遵循“诚信和规范”的原则,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填报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单位不予纠正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及时撤销项目代码,并通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重新填报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并撤销原备案项目代码。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在相关部门之间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项目单位填报的项目备案信息,在线平台生成《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项目单位填报的项目备案变更信息,在线平台生成《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证明》(详见附件2)。
项目单位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备案证明或者备案变更证明,也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备案证明或者备案变更证明。
第十六条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并撤销项目代码。未作出说明且未撤回备案信息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及项目代码自动失效。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撤销项目代码有异议的,项目单位可以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复核,上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复核并将结果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行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地方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安全监管、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的项目备案信息,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安全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项目代码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提供虚假项目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安全监管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信息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撤销项目代码,并给予警告。
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市政府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附件:
1.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2.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证明(第*次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