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规[2019]3号【发布日期】2019.01.04【实施日期】2019.01.0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和《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有偿使用)
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在本市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征收标准)
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照规定的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标准计算征收。不同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按照农业用海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尚未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改变农业用途的,按照建设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其他方式出让)
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的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即为招标、拍卖的成交价。
市海洋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时,其招标、拍卖的单价不得低于同用海类型、同海域等别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五条 (征收方式)
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并按年度计征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应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一次性缴清。如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一亿元,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海洋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查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情况。
凡属按年度计征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六条 (不足一年的计征)
对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使用海域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
(二)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且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用海,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三)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且在1年以内的(含1年),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七条 (法定免缴)
下列用海项目,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八条 (依申请减免)
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专业渔民养殖用海,可按照每户不超过3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专业渔民是指户籍属于专业渔业乡(镇)、村、组,没有土地或人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足0.1亩,长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纯收入占家庭纯收入总额的60%以上的渔民。
第九条 (减免程序)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
(二)减免本市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申请人分别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部门自受理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后30日内,由市海洋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部门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书应提出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并提供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等内容的材料。
第十条 (禁止事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禁止擅自转让,也不得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十一条 (权属变更)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收缴方式)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收缴分离”。征收海域使用金时,负责征收的海洋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交用海单位或个人,直接通过银行划缴海域使用金。
第十三条 (缴库管理)
除本市征收的养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外,征收的其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市级国库。
第十四条 (统计报表)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口径和报表,市海洋、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分别报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上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催缴责任)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负责征收的海洋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六条 (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