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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文字号】沪粮法〔2019〕111号【发布日期】2019.12.30【实施日期】2019.12.3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决策机制,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决策定义)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依据本局职责,在履职过程中对关系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政策,产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行政决策范围)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决策、重要指示、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涉及本市粮食产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三)涉及公共服务、应急预案、环境保护、储备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重大粮食和物资建设等重点工作及重要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局领导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事项。

本局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行政决策原则)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尊重客观规律,深入开展调研,充分研究论证,加强协商协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行政决策规则)决策事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依靠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稳定等方面较大风险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决策程序)本局重大行政决策履行决策提出、调查研究、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七条(行政决策提出)局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局长交有关处室承办,启动决策程序。有关处室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局长办公会议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律师

第八条(调查研究)重大行政决策要由承办处室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信息,包括拟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实施拟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以及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九条(听取意见)承办处室应该按涉及范围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条(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需提交本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决策草案报送)决策草案应当经合法性审查和有关处室讨论后,报送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报送材料应当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决策草案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

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决策的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第十二条(特定情形下决策程序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局长可以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十三条(政府法律顾问)本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并保障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行政决策审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充分讨论,并实行逐项表决,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定。律师

第十五条(决策公布和解读)决策作出后,本局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载明重大行政决策结果的相关文件、决定或者命令等。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十六条(决策后评估)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本局应当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并将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决策的调整、中止和终止)对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本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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