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沪粮规〔2019〕2号【发布日期】2019.12.30【实施日期】2020.0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职责)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市粮食物资储备局)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市粮食物资储备局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市粮食物资储备局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工作职责)市粮食物资储备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复议机构)对本市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粮食物资储备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被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材料)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要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律师
第七条(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条(申请手续)申请人向市粮食物资储备局申请复议的,市粮食物资储备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市粮食物资储备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
第九条(受理决定)市粮食物资储备局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收集证据)市粮食物资储备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公章。
第十一条(审查方式)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执行原则)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原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律师
第十四条(撤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复议决定)市粮食物资储备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会同有关职能处室,提出意见,报市粮食物资储备局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复议期限)市粮食物资储备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粮食物资储备局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国家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写明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等。对符合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有效期)本办法由市粮食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