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国资委评估﹝2019﹞366号【发布日期】2019.12.25【实施日期】2020.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其监管企业和委托监管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备案管理单位是指经授权或批准对监管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事项履行备案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包括具有评估备案权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和委托监管单位等。
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经具有评估备案权的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监管企业负责备案;
经委托监管单位及其监管企业和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委托监管单位负责备案;
经非备案管理单位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律师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企业;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按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相应价格:
(一)市国资委对国有全资企业增资;
(二)按规定实施的无偿划转;
(三)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的国有产权置换、产权协议转让等行为;
(四)增资或减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全资企业;
(五)企业与其下属全资企业之间(或企业下属全资企业之间)产权协议转让、国有产权置换、非同比例增减资等,且不影响国有权益和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六)上级国有单位收回且不涉及资产处置的国有全资企业的解散清算行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九条 企业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负债。
第三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评估管理岗位,配置相应人员,做好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建立评估机构备选库并实施动态管理。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应按规定报市国资委备案。重大、特殊项目可单独进行招投标选择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单位在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备案管理单位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机制,按规定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十五条 除国有全资企业之间产权交易、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外,其他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前应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使用市国资委资产评估信息系统,并做好评估管理相关基础信息的录入和更新。
第十七条 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原则上由委托方申报。委托方收到评估机构正式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原则上按委托方最大国有资产出资者的隶属关系逐级报送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准项目转报前应按规定召开专家评审会。转报单位应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主要资产为房地产的企业的评估报告,应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破产清算项目,应自评估基准日起4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经审核符合规范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准通知书》;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市国资委可组织现场核查等,核准时间顺延。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并符合相关选聘规定;
(三)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完整和适用;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相关单位是否按规定完成公示并形成公示结论说明;
(十)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报单位应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按规定转报相关单位备案;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主要资产为房地产的企业的评估报告,应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转报相关单位备案;破产清算项目,应自评估基准日起4个月内按规定转报相关单位备案。
(二)经审核符合规范,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发现有严重问题的不予备案。备案管理单位可组织现场抽查、专家评审会等,备案时间顺延。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备案管理单位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并符合相关选聘规定;
(三)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七)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八)相关单位是否按规定完成公示并形成公示结论说明;
(九)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律师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破产清算项目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半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将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作为长期档案妥善保管,做好资产评估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监督检查,包括评估管理工作检查和评估项目抽查等。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自查和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检查结果应当正式反馈被检查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采取约谈企业相关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公开通报批评等方式责令企业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1、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2、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3、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4、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受托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备案管理单位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区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