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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发文字号】沪民规〔2019〕12号【发布日期】2019.12.23【实施日期】2020.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现制定裁量基准。

一、法律依据

(一)义务条款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二)处罚条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裁量基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下列裁量标准处理或处罚:

1.骗取2个月以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2.骗取3至4个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1倍罚款。

3.骗取5至6个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2倍罚款。

4.骗取7个月以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3倍罚款。律师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下列裁量标准处理或处罚:

1.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2个月以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2.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3至4个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1倍罚款。

3.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5至6个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2倍罚款。

4.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7个月以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3倍罚款。

本裁量基准所列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本裁量基准对上述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裁量基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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