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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文字号】沪市监法规〔2019〕489号【发布日期】2019.11.25【实施日期】2019.11.2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申请和准备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拟罚没金额或者罚没物品价值对自然人在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章 听证人员

第六条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建听证委员会,负责组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听证。听证委员会主任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及业务处室、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处及业务处室、市知识产权局政策法规处及业务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听证主持人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有关人员担任:

(1)拟罚没金额或者罚没物品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

(2)其他需要由市局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有关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的情形。

其他案件的听证主持人由执法总队或机场分局法制机构有关人员担任。律师

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四章 举行听证

第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办案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律师

第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必要时可以经听证委员会成员会审,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交听证委员会集体讨论后,连同听证笔录等送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审查。

第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裁决、重大行政决策等决定需要举行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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