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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规〔2019〕4号【发布日期】2019.11.11【实施日期】2020.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规范人民调解组织之外的调解组织的设立、监督和管理,促进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提升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调解组织是指在上海市依法注册登记,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民事主体资格)调解组织可以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组织形式。调解组织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适用本规定,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第四条(基本原则)调解组织应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法律活动范围)调解组织应在有关部门许可范围内从事法律咨询、调解等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调解纠纷的范围)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调解司法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委派、委托调解的民商事和其它适宜调解的纠纷。

第七条(业务指导单位)司法行政部门是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律师

第八条(调解行业自律)调解行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第九条(职工的劳动权益)调解组织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调解。调解组织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条(职工的工会权益)调解组织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党建)调解组织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条件具备的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二条(调解组织的设立)调解组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立。

调解组织可以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需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民政部门登记。

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的期限和结果反馈)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调解组织举办者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同意的审查结论和执业许可证明。审查结论应对调解组织的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进行审查认定。

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出具驳回申请的审查结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四条(调解工作制度)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建立调解员名册,落实调解工作责任制。

第十五条(业务范围的禁止性规定)调解组织从事咨询及调解活动仅限于民商事纠纷,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

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程序的案件,调解组织不得受理,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

法院适用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调解组织不得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利益冲突限制)调解组织应作为第三方进行咨询和调解,调解组织不得从事当事人一方购买调解组织的服务而为该购买方咨询或调解其相关纠纷的行为。

第十七条(虚假调解限制)调解组织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不予受理或中止调解。

第十八条(保密规定)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纠纷预防与防范)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司法确认)调解组织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可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范围区划)调解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跨行政区域开展法律活动。

第二十二条(线上调解)调解组织可以通过网络媒体等新型沟通方式进行线上调解,线上调解应参照前述调解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网络平台的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开展网络平台上的矛盾纠纷的化解。

第二十四条(调解收费)调解组织可进行有偿的纠纷解决服务。

调解组织应制定本组织的咨询和调解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调解组织可以选择争议标的金额或者调解时间收取咨询费和调解费,在受理案件前应告知当事人。

政府购买服务的案件不得进行收费调解。

第二十五条(收费纠纷的限制)调解组织进行收费的案件限于下列矛盾纠纷类型:

(一)投资、贸易、金融、物流、保险等领域的商事纠纷;

(二)房地产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建筑工程、商品房买卖、借贷等合同纠纷;

(五)婚姻、继承类涉及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

(六)其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收费调解的商事纠纷。

第二十六条(营利限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调解组织,其营利不得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调解程序)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应填写调解申请书;其它部门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填写委托调解书。

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或委托调解书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委托调解部门。

调解组织接受调解后,应开展调查和调解。

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应制作调解终止书。

调解协议书或调解终止书应送达给当事人,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反馈给委托调解部门。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的要求)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可以为调解协议书或口头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信息、纠纷简要情况、调解结果等要素,当事人和调解员应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公章。调解协议书多页的,应盖骑缝章。

调解协议书应一式三份或多份,当事人及调解组织各保留一份。

情节简单的可制作口头调解协议,同时做好相关调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调解期限)调解组织应在受理调解后的3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第三十条(智慧调解)调解组织对于本组织调解的案件应归档并制作调解卷宗。调解组织应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相关信息化平台进行电子文档的扫描、归档和数据统计。电子文档应包含当事人调解申请书或有关部门委托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书等重要文件。

第三十一条(调解员要求)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在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第三十二条(调解员事前回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调解员后续回避)调解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三十四条(调解员禁止性规定)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处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投诉和举报。律师

第三十六条(调解组织名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的监督考核。

调解组织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调解员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报酬补贴、考核奖励等,建立完善调解员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调解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进行通报、责令改正。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相关协会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调解员违法违规行为可进行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从调解员名册中除名。

第三十九条(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的指导管理)调解组织应加入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平台。

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对于辖区内的调解组织进行具体指导管理。

第四十条(政府扶持)司法行政机关、街镇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购买非营利性调解组织服务支持其发展。

第四十一条(行政管辖)调解组织的注册,纳入对应的行政区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4年12月3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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