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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本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境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发文字号】上海汇发〔2019〕85号【发布日期】2019.11.04【实施日期】2019.11.0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集聚上海、拓展功能和提升能级,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作为主办企业或指定一家主办企业经过备案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跨境资金池业务),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资金,按照集团商业模式进行资金归集、调拨、结算、套保、投资、融资等行为,办理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四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应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开展跨境资金池业务。

第五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备案开展跨境资金池业务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为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

(二)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三)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五)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主办企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国际收支规模要求调整为超过5000万美元);

(六)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七)主办企业和境内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律师

(八)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第六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选择上海市辖内符合条件的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合作银行开展跨境资金池业务;选择多家合作银行的,无需具体分配在各家银行的外债、境外放款等额度。合作银行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含)类以上;合作银行考核等次下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办理原有相应业务,不可再办理新业务;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第七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或其指定的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经备案的合作银行直接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以国内资金主账户为主办理跨境资金各项业务。确有需要的,可以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开立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国内资金主账户币种不设限制,为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

第八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跨境资金池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外债业务。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初始时期,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第九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跨境资金池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境外放款额度。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E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外放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初始时期,境外放款杠杆率为0.3,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第十条 简化跨境资金池业务外债和境外放款登记手续。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时,根据经备案集中的额度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和(或)境外放款登记,备案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或其指定的主办企业无需分币种、分债权人(或债务人)逐笔办理外债(或境外放款)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或其指定的主办企业在办理跨境资金池业务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使用时,无需事前向合作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合作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

第十二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或其指定的主办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通过跨境资金池业务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跨境资金池业务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开展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业务。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或其指定的主办企业可通过跨境资金池业务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为单笔交易,开展经常项目资金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律师

第十四条 跨境资金池业务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以及主办企业、境内成员企业的离岸转手头卖业务,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开展具有真实合法贸易背景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的企业可在银行直接办理相关外汇收支手续,由银行按展业三原则参考相关国际惯例为其提供便利化跨境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外籍员工参与A股股权激励资金管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作为境内上市公司,根据相关法规向其外籍员工实施A股股权激励,在外汇局办理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登记。外籍员工凭业务登记凭证复印件即可到境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相关跨境收支、资金划转及汇兑业务。

第十七条 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外籍员工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持有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员工办理结售汇业务适用等值5万美元的年度便利化额度。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内容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跨境收支形势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和相关个人应依法依规开展业务,违规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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