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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日期】2019.09.17【实施日期】2019.1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行政处罚行为,加强依法行政、提高法治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上海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以市经济信息化委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包括本市电力、无线电、节能、成品油、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工业盐、煤炭等领域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经济信息化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电子政务的协调以及有关档案保管工作,指导市经济信息化委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协助做好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委政策研究和法规处(以下简称“政策研究和法规处”)负责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及相关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委业务处室(以下简称“业务处室”)负责有关行政许可、行业领域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负责将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移交执法稽查处。

市经济信息化委执法稽查处(以下简称“执法稽查处”)负责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指导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助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推进执法过程中的普法教育,梳理汇总需要公开和报送的行政处罚信息,做好执法案卷的收集整理归档,指导信息中心协助做好信息化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行政处罚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接受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回避制度)

执法人员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由执法稽查处负责人决定。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执法稽查处进行审查并就承办具体案件的执法人员是否需要回避作出决定。律师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和调查

第六条(行政处罚案件线索发现)

业务处室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线索来源登记表》,随同相关材料,通过市经济信息化委内网办公平台(以下简称“委办公平台”),报请业务处室分管委领导批准后,流转移交执法稽查处。

执法稽查处接到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来源登记表》。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立案)

执法稽查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前审查,审查过程中可以前往现场进行初步核查。经审查后,认为该行为涉嫌违法且属于市经济信息化委行政执法管辖范围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随同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举报(投诉)材料、当事人陈述的材料、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材料,报请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或由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授权的指定人员)批准后予以立案。律师

执法稽查处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违法线索来源登记表》处理意见栏填写“建议不予立案”,注明理由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违法线索来源提供方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执法稽查处在立案前审查或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应当拟制《违法线索移送函》,随同相关材料,经业务处室、政策研究和法规处会签,报请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加盖市经济信息化委公章,依法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案件移送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案件来源提供方。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调查)

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稽查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以下简称“承办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及时收集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立案前审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九条(证据要求)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执法稽查处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执法稽查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信息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协助调查的义务。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见证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注明。

现场检查时,可以在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取样,作为现场检查的附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或由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授权的指定人员)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7日内,执法稽查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或由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授权的指定人员)批准后予以实施。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当场清点有关证据,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载明物品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交当事人签收。

在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内,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

执法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后采取暂扣、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责令改正)

经现场检查及询问,违法事实清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开具加盖市经济信息化委行政执法专用章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限期整改的相关要求,交当事人签收。

第十四条(询问当事人、证人)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证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协助调查的义务。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未能当场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证人询问的时间、地点和需要携带的证件、材料。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联系当事人的,应当对电话内容进行记录。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在场,询问的具体内容应当录音录像,形成《询问笔录》并由当事人、证人签名确认。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查处的建议和依据;执法稽查处应当通过召开案件审核会等形式,会同业务处室、政策研究和法规处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调查程序;

(二)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认定;

(三)法律适用意见建议。

案件审核会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随同案件审核会会议记录以及案件相关材料,移交政策研究和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法制审核)

政策研究和法规处应当制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对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存在管辖权错误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二)案件的调查程序存在错误的,由执法稽查处纠正程序;

(三)案件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执法稽查处补充调查;

(四)案件适用法律错误的,由执法稽查处修改法律适用依据;

(五)审核无异议,或者经过纠正、补充调查、修改后无异议的,由执法稽查处启动告知程序。

第十七条(批准权限)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情况应当向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报告,经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后,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决定是否报请委主要领导批准。特别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较大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0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

计算较大数额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分别计算。

第十九条(听证告知书)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过委办公平台,经执法稽查处负责人审核,业务处室、政策研究和法规处会签,报请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加盖市经济信息化委公章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经济信息化委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政或快递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第二十一条(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稽查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政策研究和法规处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通知)

决定听证的,政策研究和法规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的组织和听证人员)

政策研究和法规处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指派听证人员。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根据需要,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听证人员不能由本案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二十五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承办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开始时,应当完成下列听证预备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当事人、承办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政策研究和法规处分管委领导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八条(听证调查)

进行听证调查时,由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九条(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调查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三十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以及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先告知程序

第三十一条(事先告知程序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事先告知书)

对于适用事先告知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过委办公平台,经执法稽查处负责人审核,业务处室、政策研究和法规处会签,报请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加盖市经济信息化委公章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三十三条(陈述和申辩)

承办人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陈述笔录》。听取陈述申辩和制作陈述笔录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对其行政处罚。

陈述、申辩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将《陈述笔录》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陈述笔录的审核)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承办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律师

第六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

听证、陈述、申辩程序结束,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委办公平台,经执法稽查处负责人审核,业务处室、政策研究和法规处会签,报请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加盖市经济信息化委公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

执法稽查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会同办公室、信息中心做好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工作。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9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律师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处罚执行)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承办人应当督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如遇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承办人应当积极配合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对违法物品的处罚执行)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执法稽查处应当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执法稽查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罚款催缴)

当事人未按时履行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制作《罚款催缴通知书》,经执法稽查处负责人批准后加盖市经济信息化委行政执法专用章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延期<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承办人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通过委办公平台,经执法稽查处负责人审核,报请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加盖市经济信息化委公章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仍未履行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通过委办公平台,经执法稽查处负责人审核,政策研究和法规处会签,报请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在《强制执行申请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上加盖市经济信息化委公章,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第八章 文书的送达

第四十三条(一般送达方式)

送达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律师

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四条(特殊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承办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采用特殊送达方式的原因和经过。

《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罚款催缴通知书》、《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电子信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四十五条(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四十六条(邮寄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受送达人要求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七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由承办人通过委办公平台,经执法稽查处负责人审核,报请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在市经济信息化委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见证人签字日期或拍照、录像记录的留置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发出公告之日起第60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章 结案

第四十九条(结案)

案件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执法稽查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五十条(案卷制作)

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并参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装订整齐。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五)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六)证据材料;律师

(七)听证笔录;

(八)财物处理单据;

(九)其他需要立卷的材料;

(十)备考表;

(十一)卷底。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案源材料;

(四)案件调查报告;

(五)案件审核会会议记录;

(六)结案审批表;

(七)其他需要立卷的材料;

(八)备考表;

(九)卷底。

第五十一条(案卷管理)

市经济信息化委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文书(详见附件)。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数字和日期)

本规定内的数额和日期,所称的“以上”、“以内”包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由政策研究和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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