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沪府规〔2019〕34号【发布日期】2019.08.19【实施日期】2019.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上海市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核查终结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依法处理,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信访人继续信访的,适用本办法:
(一)信访处理意见已告知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
(二)信访复查意见已告知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
(三)其他需要核查终结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的审批工作。
市信访办负责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的初审、指导、监督与协调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政府(以下统称“核查单位”)负责实施信访事项的核查工作,并决定是否申报终结。
各区政府可以委托区信访办或者所属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核查。
第五条 原信访事项处理单位可以向核查单位申请启动核查程序。核查单位认为信访事项符合核查条件的,应当启动核查程序。
原信访事项处理单位未申请启动核查,或者由核查单位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核查单位认为信访事项符合核查条件,可以决定启动核查程序。
第六条 核查程序启动后,核查单位应当约谈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及诉求,做好书面记录,并由约谈人、记录人及信访人签名确认。信访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备注说明。
信访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陈述信访事项、提出投诉请求。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回避核查单位约谈的,或约谈时拒绝提出与自身合法权益相关信访诉求的,由核查单位根据核查程序启动之前2年内信访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确认信访人的信访诉求。
第七条 核查单位应当聘请律师就核查的信访事项提供法律服务,接受聘请的律师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对专业技术方面的事项,核查单位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咨询意见。律师
第八条 核查单位应当对信访人提出信访诉求以及原处理单位的办理意见和化解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全面审查。
核查单位核查完毕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九条 调查核实后,核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听证员应当对听证情况进行集体评议。
听证、评议程序按照《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核查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个工作日前告知信访人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途径,并做好书面记录。
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接受法律帮助的意见反馈核查单位。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放弃权利。
信访人接受核查单位告知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途径的,核查单位负责落实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核查单位应当召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研究,根据听证评议的情况,决定是否申报终结。
第十二条 核查单位应当汇总整理听取诉求、调查核实、听证评议、法律帮助、集体研究等程序中形成的各项资料,建立完整的信访事项终结档案。
核查单位申报终结,应当向市信访办提交核查终结意见书,并提交相关报告和资料等。
第十三条 市信访办在收到核查单位提交核查终结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审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应当书面通知核查单位;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核查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核查终结的信访事项,核查单位应当在接到市信访办书面通知后15日内,制作《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并送达信访人。
《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主要诉求、事实和理由;
(二)信访事项核查情况(含事实核查情况、听证评议结论);
(三)核查意见;
(四)批准意见;
(五)信访程序已经终结,各级政府部门将不再受理信访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所重复提出的信访事项;
(六)如信访人愿意接受化解方案,由核查单位负责协调落实;律师
(七)信访人违反《上海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核查单位应当采用当面、邮寄等方式送达。信访人拒绝签收的,核查单位应当做好记录,然后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告。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接受核查终结结论或者对核查终结结论不服的,核查单位应当于信访接待场所公示,也可以在信访人居住地或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经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信访诉求的,本市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不接受核查终结结论的,核查单位应当协调落实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及教育疏导。
第十八条 负责信访事项核查和审核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参与核查工作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和行业规范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地律师协会依照相关法律和行业规范,追究相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