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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发文字号】沪民救发〔2019〕16号【发布日期】2019.07.18【实施日期】2019.07.1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管理,完善监管机制,以制度防范“关系保”“人情保”,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等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在其工作辖区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社会救助项目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事项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指居(村)委会成员以及其他在居(村)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六条 本办法中的“社会救助项目”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临时救助、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等救助项目。

第七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在其工作辖区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本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填写《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备案表》,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汇总形成《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备案汇总表》,报送区民政局,备案人员发生变化的在15日内报送。律师

第八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参与社会救助项目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时,工作对象属于近亲属的,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应及时指定他人开展相应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专项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归档材料主要包括:《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备案表》、近亲属的相应社会救助项目的申请、审核、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备案的社会救助对象严格落实定期核查制度,并根据需要进行抽查。对备案的救助对象中不符合相关社会救助项目条件的,应及时停止救助。

第十一条 对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不主动申报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实后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及时督促整改,限期补报备案。对不能在规定期限补报备案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相关规定暂停业务办理或调整工作岗位。

对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中存在徇私舞弊、优亲厚友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区民政局每半年向市民政局上报备案情况。同时,要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并定期、不定期开展抽查。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及时汇总全市备案人员及相关社会救助对象名单,在社会救助系统中进行标注并建立数据库,适时对各区备案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办理社会救助项目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全市通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从事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以及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存在本人及其子女、配偶在本市其他辖区享受社会救助项目情形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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