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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沪府规〔2019〕28号【发布日期】2019.07.06【实施日期】2019.07.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有效改善城乡环境,加快“两型社会”建设,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等,以及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征收对象)

凡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缴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征收原则)

向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宣传倡导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理念;

(二)有利于实现生活垃圾全程分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达标;

(三)有利于体现“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

(四)有利于完善征收方式,规范征收行为,方便单位缴费,体现公正、公平、公开。

第五条(收费性质)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调整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核算、垃圾分类质量考核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征收单位)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负责征收。律师

第八条(计量方法和标准)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以按量收费为基础,实行基数管理。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干垃圾、湿垃圾、有害垃圾三类分类计量,可按照分类质量,实行差异化收费。收费标准按照推动垃圾分类减量的原则制定。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由市价格主管、市绿化市容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明确。

单位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和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完好。

第九条(基数核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区绿化市容部门根据各单位自行申报的不同类别生活垃圾产生量,结合上年度实际收运量,核定当年基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量基数,由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第十条(收费减免)

对养老院、残疾人企业、特殊教育学校等公益性较强的单位,其生活垃圾分类考核达标的,减免该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分类考核达标的,可下调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分类考核不达标的,可上浮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下调和上浮收费标准,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中明确并自下一个计费周期生效。

第十一条(征收规范)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重复收费,严禁乱收费。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收费时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第十二条(收费用途)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以及征收单位的基本征收管理等相关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收费监管)

各区政府和各级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应收不收、应收少收,占用、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扩大范围、强制服务收费以及违规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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