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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文字号】沪市监规范〔2019〕3号【发布日期】2019.06.05【实施日期】2019.07.1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施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因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食品)导致发生食源性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品污染等危害或者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事件,从而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投保人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市场监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关指导和监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食品安全责任险工作的组织推进和综合协调;

(二)负责对生产经营食品中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的指导和相关监管工作;

(三)实施食品安全责任险信息系统对接共享,建设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信息查询服务平台,制定信息平台对接的技术要求。

本市保险监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监督保险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

(三)与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协作机制。

第五条(行业自律)

本市食品和保险的行业协会提供信息交流、技术支持、宣传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保险机构做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

鼓励食品、保险的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损害损失评估、责任鉴定、赔偿限额、索赔时效等方面制定团体标准,支持行业协会建立保险纠纷调解机制。

第六条(信息共享)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信息查询服务平台,与本市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相关行业协会等相关信息平台进行对接,共享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信息。

第七条(食品安全责任险种)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管理需求,推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市场提供丰富的保险险种和多样化的保险服务方案。律师

第八条(投保范围)

列入本市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目录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主动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集中投保)

连锁超市、连锁餐饮企业等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行业协会、物业管理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单位组织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等采取集中投保的方式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集中投保所涉及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数量、要求等事项由投保人、集中投保组织者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条(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示范文本)

鼓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使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示范文本依法订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关保险中介服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索赔;

(三)为委托人提供风险评估、风险排查、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提供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用等服务。

第十二条(风险管理服务)

保险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现场指导、宣传培训等风险管理活动,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被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合保险机构开展风险管理活动。

保险机构发现被保险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出具食品安全隐患排除建议书,通知被保险人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保险机构及时向被保险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风险管理档案)

保险机构建立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保人提供的包括基本信息、历史损失资料、营业额等的材料;

(二)保险机构开展的风险管理活动情况;

(三)食品安全隐患排除建议书及其跟踪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辖区内食品安全高风险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情况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分类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投保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对于保险机构在风险管理活动和保险理赔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等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律师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纠纷处理)

投保人、保险机构、受到损害或损失的第三者等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按照行业纠纷调解机制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市探索建立食品安全保险事故责任第三方认定机制。

第十七条(政策鼓励)

各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

第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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