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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体育局【发布日期】2019.06.04【实施日期】2019.07.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体育健身行业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存量预收资金余额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行业健身休闲活动、体育场馆服务类(以下简称“体育健身行业”)的存量经营者,在《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的单用途卡经营活动中销售且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涉及的存量预收资金余额信息对接、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管理和信用管理,以及存量经营者在《实施办法》施行后开展的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健身行业单用途卡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体育健身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市体育健身行业单用途卡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体育健身行业存量经营者单用途卡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信息对接、动态预警、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行业自律)

市健身健美协会等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组织在规范市场行为、优化经营模式、提升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牵头设立并负责运作同业企业互保体,促进本市体育健身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信息对接管理

第五条(信息对接和报送)

存量经营者获得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系统对接密钥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包括对接接口程序开发、存量预收资金余额信息上传等工作,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存量预收资金余额无法统计的,上报存量单用途卡发行数量、卡号和剩余使用天数,并折算出存量预收资金余额。

存量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于每日24时前,通过业务处理系统传送前一日兑付的存量单用途卡信息,并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填报上一季度存量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信息对接注销)

存量经营者信息对接注销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管理

第七条(存量经营者风险防范措施)

存量经营者存量预收资金余额超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将全部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单一健身项目存量经营者存量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一般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将全部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2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存量经营者可以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五至十六条的规定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或通过采取同业企业互保的方式,同时将存量预收资金余额按照以下分级标准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冲抵存量预收资金余额存管资金:律师

(一)存量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采取同业企业互保方式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2%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二)存量预收资金余额超过1000万且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采取同业企业互保方式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3%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三)存量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0万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采取同业企业互保方式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6%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四)存量预收资金余额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采取同业企业互保方式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1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存量预收资金余额存管资金比例标准,以通知形式发布。

第八条(专用存款账户开设)

对存量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存量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存量预收资金余额专用存款账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应当具有为存量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立专门的存量预收资金账户管理操作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

第九条(存管资金管理)

存量经营者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25日前,根据上季度末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确保存量存管资金余额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存管银行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存量经营者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存量经营者及时补足存量存管资金余额,协助存量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并根据存量经营者的要求,将存量存管资金余额中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部分划入其指定账户。

第十条(同业企业互保合同签订)

采取同业企业互保方式的存量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与设立同业企业互保体的行业组织(以下简称“互保体牵头行业组织”)签订互保合同:

(一)诚信合法经营,具备较好的信用状况;

(二)存量预收资金余额情况较为清晰,存量单用途卡剩余期限比例相对合理;

(三)经营管理制度较为规范,有效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四)经营模式合理,具有较为稳定的经营业绩,实现可持续良性发展;

(五)市体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存量经营者在签订互保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互保合同信息。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对同业企业互保工作实施监督,发现互保体牵头行业组织、存量经营者在合同签订或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同业企业互助担保实施)

区体育部门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采取同业企业互保方式的存量经营者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存量经营者及时将存量预收资金余额按照分级标准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采取同业企业互保方式的存量经营者在互保合同有效期内停业、歇业,并未履行存量单用途卡兑付义务且未退回预收资金余额的,应当及时提请互保体牵头行业组织启动实施互助担保,并提示《实施办法》施行前购买其单用途卡的消费者有权享有同业企业互保体中其他存量经营者提供的、未退回预付款余额的等值服务。互保体内的其他存量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互保体牵头行业组织的统筹安排,承担相应义务,但不包括向上述消费者退回预付款余额的义务。

第十二条(互保合同终止)

互保合同终止的,互保体牵头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区体育行政部门,由区体育行政部门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存量经营者互保合同终止信息;存量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至九条的规定管理存量预收资金余额,补足存量存管资金,或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存量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至九条的规定管理存量预收资金余额,或选择新的承保保险机构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日常监管)

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加强对存量经营者信息的审核比对,及时向存量经营者发送动态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动态预警)

存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整传送存量预收资金余额信息的,或者未按规定对存量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等风险防范措施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存量经营者发送预警信息,同时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

存量经营者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核实。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预警情形处置)

存量经营者对预警信息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经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在线发送监管警示函、约谈存量经营者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要求存量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限期予以整改。

存量经营者未按照区体育行政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进行风险警示。

第十七条(违规情形处置)

存量经营者未按照区体育行政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由区体育行政部门将存量经营者涉嫌违规线索告知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根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体育健身行业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是指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健身运动、健身课程等体育健身服务的预付凭证,以及设定一定期限的经营性体育场所会籍卡(含实体卡和虚拟卡),但兑付定制化特定服务除外。

(二)存量经营者,是指《实施办法》施行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体育健身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主体。

(三)同业企业互保体,是指在市健身健美协会等行业组织的牵头下,符合标准的同业企业自愿采取互助担保的组织形式,并分别与设立同业企业互保体的行业组织签署互保合同的全体存量经营者。

(四)单一健身项目存量经营者,是指存量经营者中仅开展游泳、瑜伽等单一类型健身项目单用途卡经营活动,且无法采取同业企业互保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主体。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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