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文字号】沪环规〔2020〕9号【发布日期】2020.12.30【实施日期】2021.0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本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系指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系指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服务,服务范围具体包括:
(一)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委托的监测和运营维护;
(二)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三)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
(四)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
(六)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七)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企事业单位开展的其他监测和运营维护。
第三条(工作机制)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本市社会监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组织开展社会监测机构备案、质量监管和信用评价,运行维护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各区生态环境局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律师
第四条(利益回避)
社会监测机构承接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时,应主动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时接受监管部门和被监管对象的委托。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责任义务)
在本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监测机构,应依法主动向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社会监测机构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委托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在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中掌握的监测数据和信息。其他机构或个人确需使用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必须向委托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引用。
社会监测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中,发现环境质量或污染源排放情况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排放(控制)标准要求,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情形,应按有关规定主动向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六条(备案内容)
社会监测机构通过本市“一网通办”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如能通过“一网通办”电子证照库调用证照,可免于提交:
(一)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自我声明文件;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
社会监测机构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信息变更)
社会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通过监管系统办理信息变更。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八条(评价程序)
市生态环境局建立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采集和记录社会监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有关服务活动过程中的各类信息,并据此计分后做出等级评定。
在本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完成备案的社会监测机构自动纳入信用评价范围,评价周期为一个自然年,评价结果每年公布一次。评价周期内未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的社会监测机构,不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备案、变更和上传监管系统的信息存在严重失实、重大遗漏且拒绝整改的社会监测机构,不予评定等级,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一网通办”公示相关信息。
第九条(指标体系)
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包括社会监测机构的基本素质、业务执行、经营管理、诚信记录等内容。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管理需要和行业发展情况,更新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条(信息采集)
社会监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要求,通过监管系统填报或上传相关信息和资料。
社会监测机构的不良记录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采集。
第十一条(信用风险等级)
社会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失信风险由低到高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严重失信)五个等级,其中A级至D级根据评价周期内社会监测机构评价总分从高到低排序评定。
第十二条(严重失信行为)
社会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确认的,信用风险等级实时动态调整,直接评定为E级(已获得信用评定等级的社会监测机构,撤销其当年已获评的等级):
(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在禁入期限内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四)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受到处罚的;
(五)拒不接受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受到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在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评价公示和异议处理)
信用评价结果完成或发生变更后,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一网通办”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监测机构和其他单位、公众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异议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修正或维持信用评价结果,并告知异议人和相关社会监测机构。
第十四条(结果发布和共享)
公示和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一网通办”公布本市社会监测机构信用风险等级、技术能力、服务类别、资质证书和相关不良记录等信息。
市生态环境局将社会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管理部门以及“信用长三角”平台,并探索建立与外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跨部门跨地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十五条(信用修复)
鼓励社会监测机构对失信行为及时整改,整改完成后按有关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激励措施)
对信用风险等级为A级和B级的社会监测机构,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可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择其提供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对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提供便捷服务;优先安排生态环境科技项目立项、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在组织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优先授予有关荣誉称号。鼓励各类企事业单位在购买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时,优先选择信用风险较低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分级分类)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社会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对于A级社会监测机构,免于现场检查;对于B级社会监测机构,现场抽查比例不超过评定机构数量的10%;对于C级社会监测机构,现场抽查比例不超过评定机构数量的30%;对于D级和E级社会监测机构,现场抽查比例为评定机构数量的100%。对于E级社会监测机构和当年不予评定等级的社会监测机构,还将结合投诉举报等情况,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监管内容)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使用社会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报告用于日常监督管理时,应通过监管系统查询监测报告编号,确认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
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可开展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监测点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样品)、环境条件与人员;
(二)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等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和档案;
(三)运维规程、计划和记录;
(四)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使用;
(五)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六)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监管方式)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充分发挥监管系统实时流转、全程留痕的作用,采取系统抽查、现场检查、盲样考核、实验室间比对、复核报告记录等方式,对在本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监测机构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社会监测机构、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线索,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对涉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的社会监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律师
第二十条(违规惩戒)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社会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视情节不同,分别采取书面告知、约见谈话、公开通报等形式,予以警示:
(一)监测或运维过程不规范,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运维记录)未能严格执行或错误使用生态环境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信息不完整,直接或间接影响最终监测数据(结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二)监测或运维能力不满足,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监测能力不匹配,仪器设备存在不足或缺陷,环境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不能满足或有效维持所开展的监测和运维活动;
(三)质量控制活动不匹配,质量管理体系未建立或不能覆盖监测和运维的全部场所,未能有效执行体系文件要求,质量控制措施不满足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发现社会监测机构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进行调查处理和移送。
对信用风险等级为E级的社会监测机构,还应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撤销信用评定期内授予的相关奖项、奖章、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社会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一网通办”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行业自律)
鼓励相关生态环境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能力评估、业务培训、技术比武、能力验证等活动。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相关生态环境行业协会(学会)的指导帮助,不断提升社会监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