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文字号】沪发改规范〔2020〕23号【发布日期】2020.12.21【实施日期】2021.0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国有景区门票价格形成机制 降低重点国有景区门票价格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8〕951号)、《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域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各类公园及其他类型游览参观点,不含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施管理。
各级文化旅游、绿化市容、市场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游览参观点的管理。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利用公共资源(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政府性资金等)建设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以及游览参观点内游客无法自主选择的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非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7号令)、《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履行定价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价格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等程序。降低门票价格可按有关规定采取简易程序。游览参观点实行免费开放的,及时向社会公告,不需履行其他定价程序。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采取市和区分级管理方式,通过管理目录予以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门票价格管理规定,制定发布市级管理目录,制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游览人数较多、具有代表性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协调平衡全市门票价格水平,指导各区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二)区人民政府制定辖区内未纳入市级管理目录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制定具体工作并制定发布本级管理目录;
(三)以市级(及以上)财力投入为主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层级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游览参观点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管理权限与所在景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保持一致。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按照“补偿合理运营成本,保持收支总体平衡”的原则制定,并保持价格基本稳定、从严控制价格上涨。
(一)门票定价成本应严格限定在游览参观点游览区域范围内维持游览参观点正常运营所需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
(1)自然、文化遗产等资源保护支出;律师
(2)为游客提供基本游览服务所发生的设施运行维护、人员薪酬、财务费用等方面的成本支出;
(3)为游客提供基本游览服务所需的固定资产折旧。
游览参观点支出中依法应由各级政府承担部分,以及与游览参观点正常运营无关的支出,不得计入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各级政府提供的补贴和已通过单独收费补偿部分,以及游览参观点特许经营收入,应冲减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
(二)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游览参观点,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三)游览参观点内游客无法自主选择的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项目要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
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在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八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的下列门票价格需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一)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
(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
(三)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活动),需要临时性收取门票或调整门票价格的。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季、旺季门票价格,淡旺季票价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第九条 支持游览参观点经营管理者结合自身实际,举办主题鲜明、观赏价值高的临时展览(活动),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活动)原则上应当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成本投入较大的临时展览(活动),由游览参观点经营管理者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或调整门票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举办收费临时展览(活动)的累计时间每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经营管理者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经营管理者相关资质材料;
(二)游览参观点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新建游览参观点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拟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的依据、理由,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四)门票价格制定或调整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分析;
(五)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六)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1个月内,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举办临时展览(活动)需收取门票或调整门票价格的,公布时间可适当缩短。
游览参观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调整具体价格水平、淡旺季票价执行时间等,应当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并抄报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旺季上浮的总时间每年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一次提价调整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原票价35%;50元至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原票价30%;100元至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原票价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不超过原票价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价格优惠超过20%的,要重新核定其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区级制定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一般不得高于市级管理的同类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确有特殊情况的,核定前应当征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
将不同游览参观点的门票或者同一游览参观点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游客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在指导价幅度内制定具体门票价格后15日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在自主制定、调整门票价格后15日内,应将门票价格、优惠措施等信息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身高1.3米(含)以下或6周岁(含)以下的儿童实行免票;
(二)对6周岁以上、18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实行半票;
(三)对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实行减免;
(四)对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实行免票;
(五)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享受减免门票的优待;
(六)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含政府专职消防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等,享受与现役军人同等减免门票的优待;
(七)红色旅游景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学生等群体参观实行优惠;
(八)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应予优惠的情形;
(九)游览参观点要逐步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参照上述优惠措施执行。律师
游览参观点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或加大优惠力度。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其网站和收费场所等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与门票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门票减免具体范围和标准以及单独收费的相关服务等价格;设有通票、联票的景区,其通票、联票价格及与通票、联票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减免具体的范围和标准也应一并公示。
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应当使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上述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及景点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对本地外地游客应当一视同仁,同质同价,不得区别对待。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制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门票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重点评估游览参观点游客数量变化、运营成本变动、收支节余等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对门票价格的意见,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门票价格。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游览参观点价格失信惩戒机制,将游览参观点经营管理者不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以及扰乱游览参观点价格秩序行为的处罚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服务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或违反相关行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12〕00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