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卫办〔2020〕7号【发布日期】2020.12.07【实施日期】2020.12.0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职责分工)
本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委办(信息处):负责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保密办:负责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负责指导、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法规处:负责协助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进行审查。
各处室(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范围)
各处室(部门)以本机关名义行文或公开政府信息前,应进行相应的审查,包括:
(一)公文(包括联合发文)形成时的同步审查;
(二)非公文类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前的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审查。
第四条(公文形成时的同步审查)
各处室(部门)应当在公文形成时同步进行公开审查,确定公文是否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对拟公开的重要公文(如重要政策文件、规范性文件等)应编制解读材料,与公文同步起草、同步审签、同步发布。
(一)公开属性的提出
各处室(部门)在完成草拟公文时,应按照“谁制作、谁初审”的原则,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在发文单注明其公开属性。
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不予公开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应经拟稿处室(部门)定密责任人审核。
各处室(部门)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二)公开属性的审核
公文运转过程的各审核环节都应将该公文的公开属性列入审核内容。律师
委办(信息处)在核稿时同步审核公文的公开属性,对拟稿处室(部门)提出的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难以认定的,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委保密办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法规处审查确认。如在流转过程中,因公文内容变化等情况需调整公文公开属性的,拟稿处室(部门)会委办(信息处)、相关部门沟通商定后,重新确定公文信息公开属性。
委办(信息处)对拟稿处室(部门)提出的认为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持有异议或难以认定的,协同法规处审查确认。
(三)公开属性的批准和发布
本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其中,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公文,应在文件会签环节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对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拟稿处室(部门)在公文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将纸质和电子版(包括PDF版)提交委办(信息处)登记、发布。委办(信息处)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政府信息发布,最迟不得超过自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
第五条(非公文类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前的审查和发布)
各处室(部门)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的主动公开范围,及时启动对拟主动公开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的审查。审查、发布的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审查)
委办(信息处)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组织对拟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由申请事项涉及的相关处室(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初审意见,委办(信息处)在起草答复文书时同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存在争议时,提交委保密办审查确认;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存在争议时,提交法规处审查确认。委办(信息处)负责人签发答复文书时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意见。情况特别复杂的,报委领导审签。
第七条(定期审查和动态调整机制)
本机关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定期审查和动态调整机制。各处室(部门)应对本机关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本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本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本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八条(依法解密)
委保密办应当组织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
第九条(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
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过程中,经委保密办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或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十条(附则)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9月27日印发的《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