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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文字号】沪环规〔2020〕7号【发布日期】2020.12.06【实施日期】2020.1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规范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范围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以下简称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工作。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和沿海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工作。

第四条(验收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的内容及其核准文件确定的内容,进行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

第五条(申请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

进行试运行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该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

第六条(申请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报告(见附件1);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试运行的,还应当提交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报告)。

第七条(监测报告的要求)

建设单位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监测报告,也可委托第三方编制。

监测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及产污分析、监测评价方法与标准、监测质量保证与控制、监测与评价结果及主要结论。

承担编制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当对监测报告的结论负责。律师

第八条(审批时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申请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九条(验收组)

验收申请受理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家成立验收组,并于7个工作日内召开验收会。

第十条(验收合格条件)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建设前期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完备,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海洋环境保护设施已按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海洋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工程环境保护的需要;

(三)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核准文件提出的标准;

(五)海洋环境监测项目、站位、监测频次符合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六)应急防污染设施及器材配备齐全完好,并可随时投入使用;

(七)编制完成《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验收意见)

验收组应当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监测报告进行评审,同时对现场进行检查,经讨论和质询后形成验收意见,出具《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以下简称《验收意见》)(见附件2)。

第十二条(验收结果)

《验收意见》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律师

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许可审批,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申请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

未申请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分期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申请进行海洋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完成后登陆上海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主动公开建设项目开工前信息、施工过程中信息、建成后信息等。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报告

2.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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