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20.12.07【实施日期】2021.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国资监管机构、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全资公司及其他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企业及委托监管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内部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以及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向其他机构无偿划出或是从其他机构无偿划入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其监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对其各级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实施内部监督管理。涉及应向国资监管机构报批事项,由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履行报批程序;实施委托监管的企业,应报委托监管单位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划出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国有实际控制方按出资管理关系负责履行相关批准、备案程序。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有利于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和保值增值;
(三)有利于国有企业聚焦主责主业和优化产权结构。
第六条 被无偿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划转。
被无偿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存在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租赁权等权利负担的,其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除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无偿划转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无偿划转:律师
(一)被无偿划转企业主营业务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企业战略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企业无偿划转依据的审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
(三)无偿划转所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被无偿划转企业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申请及批准程序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划转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无偿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被无偿划转企业主营业务及与划入方、划出方企业主业和战略规划的关系;
(三)被无偿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无偿划转对划出方财务状况的影响,所涉及的债务处置事项及其处置方案;
(五)被无偿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所涉及的人员安置事项及其安置方案;
(六)划入方对被无偿划转企业是否有重组安排及重组方案;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申请划转的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分别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划出方、划入方为公司制企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
第十条 划出方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无偿划转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被无偿划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划转标的为公司制企业部分股权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征得被无偿划转企业其他股东同意。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审计,以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如审计基准日为年末,可用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审计基准日应与划转基准日一致。划转双方可用被无偿划转企业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为调账依据,也可用划出方经审计的账面价值为调账依据。
第十二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无偿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划出方、划入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无偿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无偿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或划出方经审计的账面价值,以及无偿划转基准日;
(四)被无偿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无偿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涉及被无偿划转企业公司治理调整及企业管理移交的,相应的调整或安排方案;
(七)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八)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协议生效条件;
(十)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中央和本市之间、本市和外省市之间无偿划转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国家关于无偿划转的有关规定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在本市不同国资监管机构之间划转的,由划出方、划入方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市(区)同一国资监管机构内不同监管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划出方、划入方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监管企业批准并抄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企业向其他机构无偿划出或从其他机构无偿划入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无偿划转事项涉及其他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按照本章规定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审核下列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三)本办法要求的书面决议和相关材料;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无偿划转所依据的审计报告;
(六)被无偿划转企业涉及职工安置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划转双方及被无偿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表);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划转协议按本办法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后,划转双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其他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变更企业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市(区)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程序
第十六条 由市(区)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包括:
(一)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进行无偿划转;
(二)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和企业重组需要决定的,对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各级国有全资公司等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进行无偿划转。
第十七条 由市(区)政府决定的无偿划转,经市(区)政府决策后,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出具无偿划转通知。由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无偿划转,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向相关企业下发无偿划转通知。
第十八条 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自无偿划转通知下发之日起生效。
企业国有产权的划出方、划入方以及被无偿划转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的决定,在无偿划转通知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等;涉及管理关系调整的,应按照企业治理结构依法完成管理关系调整。
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企业应当在被无偿划转企业完成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完成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国有产权划转,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经各主体按公司治理结构决策,由监管企业批准后实施。律师
监管企业应建立相关管理制度,严格内控管理,确保合规操作。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内部涉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划转,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经监管企业批准后,按照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采用零对价、1元(或1单位相关货币)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划转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无偿划转,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监管单位、区国资监管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资委产〔2006〕36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