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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文字号】沪粮办[2020]122号【发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09.2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沪府令32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机关各处室。

第四条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本机关建立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分管局领导牵头,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推进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办公室牵头组织推进、协调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组织和协调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维护、更新;

(二)统一受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统一组织答复和归档;

(三)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复核;

(四)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履行本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策法规处主要职责:

(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律审核;

(二)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法律支持;

(三)履行本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保密审查。

各处室在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各处室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络员,联络沟通、协调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向办公室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信息公开属性;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提出的涉及本处室职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责研究审核和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该政府信息;

(四)对本处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确认;

(五)负责涉及本处室的咨询服务、政策解读及相关知识的更新工作;

(六)履行本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处室应及时、准确地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反馈办公室并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由办公室发布澄清。

第八条 办公室牵头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式,不断提高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九条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与“一网通办"在线政务服务融合,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便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条 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一条 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办公室会同有关处室公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该政府信息内容涉及的主办处室负责公开;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本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办公室依照《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标准规范、清晰易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分类科学、内容完整,便于公众检索、查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公开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与相关行政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职责权限无法区分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除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有关处室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六条 本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本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十七条 在制作公文时,由起草处室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确定部分公开的,同步提交可公开内容,经办公室审核后,报局领导审定。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由相关处室提出公开意见(含保密初审),经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后,报局领导审定。对于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处室,且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局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 各处室应当对本处室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相关处室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各处室还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息;

(二)基本公共服务的项目清单、服务标准;

(三)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四)政府实事项目立项及实施情况信息;

(五)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六)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依托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统一、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强化网站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应当加强互联网政务媒体建设和管理。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主动公开信息,应当及时推送到政务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平台。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应当及时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办公室可视条件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办公室应当及时向上海市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机关承诺少于20个工作日的,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五条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在信封、传真件的显著位置标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二十七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本机关明确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挂号信等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办公室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四)申请人通过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办公室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八条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办公室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无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的,依照《条例》《规定》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但是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但是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本机关牵头制作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其他行政机关牵头制作的,本机关被征求意见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若逾期未提出意见,将被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发文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是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处室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条例》《规定》及本细则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申请公开内容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请内容属于信访、行政复议、诉讼、上海市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五)所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有关处室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各处室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及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有关处室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审核属实的,有关处室应当予以更正并由办公室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各处室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一)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本机关咨询的,各处室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相关信息已获取并可以公开的,可以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十一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办公室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通过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平台进行登记,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送有关处室,同时交机要秘书登记收文,在4个工作日内正式流转至有关处室。

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送材料后8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相应答复意见,经本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含保密初审)同意后,将书面答复意见、同意公开的文件、作出不予公开的依据、理由等,送交办公室。

办公室收到答复意见后,形成告知书送政策法规处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律审核,政策法规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需报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保密复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流转至办公室。

办公室报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在规定时限内,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会同各处室编制、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重点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政策解读情况等;

(二)本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如有条件,可以通过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进行解读。律师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情况属实的,要及时进行整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未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办公室依法向上海市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情况书面告知上海市档案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沪粮办〔2017〕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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