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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沿海边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文字号】沪公行规[2020]6号【发布日期】2020.10.06【实施日期】2015.1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2015年9月18日沪公通字〔2015〕35号文发布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沿海边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公行规〔2020〕6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

第一部分 适用规则

一、为规范行使边防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本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裁量基准。

二、本市公安机关根据《办法》规定,对边防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与违反边防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严禁不分情节轻重,一律从轻或从重处理。

四、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在第二部分裁量基准的基础上,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从轻、从重处罚。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和不予处罚应有证据证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卷。

第二部分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出海休闲旅游人员信息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并在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渔业船舶的负责人已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给予警告;律师

2.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裁量基准】

1.船舶标明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字迹不清晰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利用未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船舶,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字迹不清晰的船舶,出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三、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利用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移动船名、船号、船籍港的船舶出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裁量基准】

1.船舶到港后(以开始卸货、作业时间起算)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4小时未超过8小时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船舶到港后(以开始卸货、作业时间起算)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8小时未超过12小时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船舶到港后(以开始卸货、作业时间起算)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12小时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进入、停靠管制水域、岛屿未报告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裁量基准】

1.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超过24小时未超过48小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超过48小时未超过72小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超过72小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六、船舶失踪、沉毁未报告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裁量基准】

1.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的情况,超过24小时未超过48小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的情况,超过48小时未超过72小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的情况,超过72小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非法留用、处理违禁物品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裁量基准】

1.非法留用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将所获违禁物品进行买卖或使用营利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将所获违禁物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冲撞他人船舶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冲撞他人船舶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两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滋扰他人船舶正常作业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两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管制水域、岛屿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并经要求驶离,及时驶离的,处以500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本规定,或者经要求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相关说明

一、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由浦东、宝山、金山、奉贤、崇明分局及化工区分局决定;其中警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违反《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裁量基准参照市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律师

(一)非法拦截或者靠登、偷开他人船舶;

(二)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或者擅自进入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水源地区域等沿海水域,扰乱管理单位秩序;

(三)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四)采用电击、爆炸、投放毒害性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五)破坏、盗窃他人养殖、捕捞设施和产品;

(六)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违反《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三)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组织、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

三、本裁量基准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海(岛屿)岸线以外海域的,由海警部门按照公安部关于海上执法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五、本裁量基准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六、本裁量基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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