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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黄金交易所【发布日期】2020.09.30【实施日期】2020.09.3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风险管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及相关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所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稳定运行,保证投资者公平交易机会,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的原则,进行风险控制管理活动。

交易所理事会负责领导监督交易所各项风险控制管理活动。理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分析和评估交易所市场系统性风险、经营管理风险等整体风险以及风险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交易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日常监测、评估、管理交易所市场的各类业务风险。

第四条 会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业务制度和流程,对其自营业务和受托的客户代理业务进行风险控制管理。

第五条 客户应当了解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和其所参与产品的风险情况,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并管理、承担自身交易风险。

第六条 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实行保证金、涨跌停板、延期补偿费、超期费、限仓、交易限额、大户报告、强行平仓、风险警示、异常交易监控等制度。律师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准备金、风险基金及风险资源瀑布等方式管理,适用《上海黄金交易所结算细则》、《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交易所授权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中心)按照本办法代表交易所对国际会员及其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国际会员及其客户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国际中心风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所定期利用保证金模型测算最低保证金水平,并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延期交收合约等相关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水平。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交易保证金水平:

(一)持仓量达到一定水平;

(二)出现涨跌停板;

(三)相关合约临近交割期限;

(四)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规定水平;

(五)连续数个交易日的持仓量累计增幅达到规定水平;

(六)遇国家法定长假;

(七)市场流动性预期发生变化;

(八)市场风险明显变化;

(九)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保证金的调整按交易所的公告执行。

第十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某一延期交收合约持仓量的变化情况调整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一条 当某延期交收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该延期交收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当市场出现下列情况时:

黄金延期交收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0%;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2%;或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4%。

白银延期交收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2%;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5%;或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17%。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席位或全部会员席位提高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限制部分会员席位或全部会员席位出金,暂停部分会员席位或全部会员席位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延期补偿费率,调整超期费率,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措施。

N的计算公式如下:

N=(Pt-P0)/P0×100%t=3,4,5

P0为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Pt为Dt交易日结算价,t=3,4,5

第十三条 当黄金、白银延期交收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持仓量累计增幅(M)达到30%;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持仓量累计增幅(M)达到35%;或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的持仓量累计增幅(M)达到40%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席位或全部会员席位提高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限制部分会员席位或全部会员席位出金,暂停部分会员席位或全部会员席位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延期补偿费率,调整超期费率,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措施。

M的计算公式如下:

M=(Qt-Q0)/Q0×100%t=3,4,5

Q0为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持仓量

Qt为Dt交易日持仓量,t=3,4,5

第十四条 除上述涨跌幅及持仓量的变化情况外,交易所还可根据回溯测试或压力测试的结果,适时对交易保证金水平进行调整。对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交易保证金水平调整情况的,交易保证金按照交易所公告执行。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相关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当现货实盘合约和现货即期合约出现涨跌停板时,下一交易日各合约仍维持原有的涨跌停板幅度。

当延期交收合约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延期交收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

(一)延期交收合约价格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合约保证金比例调整;

(四)市场风险发生明显变化;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对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涨跌停板的,其涨跌停板按照规定涨跌停板中的最高值确定。

第十六条 当某延期交收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时,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七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是指某一延期交收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且最新价与涨(跌)停板价格一致的情况。连续的两个交易日出现同一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称为同方向单边市;在出现单边市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出现反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则称为反方向单边市。

第十八条 当某延期交收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以后几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D4、D5、D6交易日,D1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称为D0交易日,下同)出现单边市,则该合约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为在D1日基础上,视市场风险情况增加3至6个百分点。D1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调整为在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1个百分点,如果该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则按D0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第十九条 该延期交收合约若D2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则D3交易日涨跌停板、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若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比例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若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则该合约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为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视市场风险情况增加不低于7个百分点。D2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调整为在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上增加1个百分点,如果该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比例,则按D0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第二十条 该延期交收合约若D3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则D4交易日涨跌停板、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若D3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比例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若D3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即连续三天达到涨跌停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在D3交易日收盘后决定并公告该合约在D4交易日继续交易,并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席位提高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暂停或限制部分会员席位或全部会员席位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延期补偿费率,调整超期费率,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

若D4交易日该延期交收合约的涨跌幅度未达到当日涨跌停板,则D5交易日该延期交收合约的涨跌停板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均恢复到正常水平。

若D4交易日该延期交收合约的涨跌幅度与D3交易日同方向再达到当日涨跌停板,则交易所可以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交易所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若D4交易日该延期交收合约的涨跌幅度与D3交易日反方向达到当日涨跌停板,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下一日交易保证金比例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在D3交易日收盘后决定并公告该合约在D4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仍按照D2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并且交易所可以对部分或全部会员席位暂停出金;交易所在D4交易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并公告对该延期交收合约采用下列两种措施中的任意一种化解市场风险。

措施一

D5交易日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席位提高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暂停或限制部分会员席位或全部会员席位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延期补偿费率,调整超期费率,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

若D5交易日该延期交收合约的涨跌幅度未达到当日涨跌停板,则D6交易日该延期交收合约的涨跌停板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均恢复到正常水平。

若D5交易日该延期交收合约的涨跌幅度与D3交易日同方向再达到当日涨跌停板,交易所可以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若D5交易日该延期交收合约的涨跌幅度与D3交易日反方向达到当日涨跌停板,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下一日交易保证金比例和涨跌停板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措施二

该合约进入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根据本办法宣布为异常情况的,可以采取调整交易时间、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调整延期补偿费率、调整超期费率、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限制交易、暂停交易、停市等紧急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宣布某延期合约为异常情况并采取强制减仓措施时,应明确强制减仓基准日。强制减仓基准日为最近一次出现单边市并决定采取强制减仓紧急措施的交易日。

在强制减仓日结算时,交易所将强制减仓基准日该合约收盘时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黄金延期交收合约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白银延期交收合约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10%的平仓单,按强制减仓基准交易日的结算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的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客户双向持仓的,其平仓报单先与自己的反向持仓对冲平仓,剩余的持仓再按上述方法平仓。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强制减仓基准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的黄金延期交收合约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白银延期交收合约为10%)的所有平仓申报量的总和为平仓数量(以下简称待平仓申报量)。若客户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可在强制减仓基准日收盘前撤单,则已撤报单不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

(二)客户单位净持仓盈亏的计算方法

客户该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客户该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元)/客户该合约的净持仓量(重量单位)。

其中,“客户该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在客户该合约的历史成交库中,从当日向前找出累计符合当日净持仓数的开仓合约的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的总和。

(三)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头寸(以下简称配对头寸)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将不同合约的配对头寸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黄金延期交收合约:第一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8%的配对头寸;第二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4%、小于8%的配对头寸;第三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4%的配对头寸。以上各级配对头寸依次按待平仓申报(或剩余待平仓申报)与各级配对头寸数量对比确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白银延期交收合约:第一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10%的配对头寸;第二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5%、小于10%的配对头寸;第三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5%的配对头寸。以上各级配对头寸依次按待平仓申报(或剩余待平仓申报)与各级配对头寸数量对比确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2.平仓数量的分配及步骤

若第一级盈利头寸数量大于或等于待平仓申报量,则根据待平仓申报量与该级配对头寸确定的比例,将待平仓申报分配给该级的配对头寸;

若第一级盈利头寸数量小于待平仓申报量,则根据该级配对头寸与待平仓申报量确定的比例,将该级的配对头寸分配给待平仓申报。再把剩余的待平仓申报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第二级盈利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第三级盈利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具体方式见下表:律师

表一 措施二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步骤

分配条件

分配数

分配比例

分配对象

结果

1

第一级配对头寸数量≥待平仓申报数量

待平仓申报数量

待平仓申报数量÷第一级配对头寸数量

第一级配对头寸

分配完毕

2

第一级配对头寸数量<待平仓申报数量

第一级配对头寸数量

第一级配对头寸数量÷待平仓申报数量

待平仓申报数量

有剩余再按步骤3,4分配

3

第二级配对头寸数量≥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1

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1

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1÷第二级配对头寸数量

第二级配对头寸数量

分配完毕

4

第二级配对头寸数量<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l

第二级配对头寸数量

第二级配对头寸数量÷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1

剩余待平仓申报1

有剩余再按步骤5,6分配

5

第三级配对头寸数量≥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2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2÷第三级配对头寸数量

第三级配对头寸数量

分配完毕

6

第三级配对头寸数量<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2

第三级配对头寸数量

第三级配对头寸数量÷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2

剩余待平仓申报2

有剩余不再分配

注:1.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1=待平仓申报数量-第一级配对头寸数量;

2.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2=剩余待平仓申报数量1-第二级配对头寸数量;

3.配对头寸数量是指在平仓范围内盈利客户的持仓数量。

(五)平仓及尾数的处理方法

先对每个客户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分配后再按照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排序,然后按照该排序的顺序进行分配,每个客户编码1手;对于小数部分相同的客户,如果分配数量不足,则随机进行分配。

采取强制减仓措施后风险化解的,下一交易日该延期交收合约的涨跌停板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均恢复到正常水平;风险仍未化解的,交易所进一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因采取强制减仓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四章 延期补偿费制度与超期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的延期交收合约实行延期补偿费制度。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调整延期补偿费率,确保延期交收业务的顺利进行:

(一)价格波动剧烈或异常;

(二)延期交收合约长期交收异常;

(三)延期交收合约与现货之间价差偏离正常幅度;

(四)市场出现价格操纵情况;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的延期交收合约实行超期费制度。当出现某延期交收合约的持仓量超过一定水平,或出现市场过热状况时,交易所可以对连续持有时间超过一定期限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加收超期费。超期费率由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延期补偿费和超期费的启用、调整和停用按照交易所的相关公告执行。

第五章 限仓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席位或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因中立仓申报而生成的持仓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采用限制会员席位持仓和限制客户持仓相结合的办法,控制市场风险;会员席位和客户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允许的限仓额度。

第三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自营席位和代理席位分别进行限仓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会员自营席位的初始限仓额度,黄金延期交收合约为4吨、白银延期交收合约为80吨。会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交易所申请调整会员自营席位限仓额度,交易所根据会员的实际交易情况、风险承受能力、信用情况、市场风险状况等予以审批。

第三十二条 会员代理席位的初始限仓额度,黄金延期交收合约为6吨、白银延期交收合约为200吨。会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交易所申请调整会员代理席位限仓额度,交易所根据会员代理业务的成交量、最高持仓量、客户数量、风险控制能力、市场风险状况等情况予以审批。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可根据会员席位限仓额度相应调整其自营席位或代理席位最低结算准备金余额。

第三十四条 客户的延期交收合约限仓通配额度见下表:

表二 客户延期交收合约限仓额度

(单位:吨)

客户类别

黄金延期交收合约

白银延期交收合约

法人客户

2

80

自然人客户

1

20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和会员、客户申请,对其限仓额度进行调整的,单一会员席位或客户申请的总限仓额度不得超过对应合约申请时单边持仓量的一定比例。

当黄金延期合约持仓量大于200吨、白银延期合约持仓量大于5000吨时,会员自营最大不超过对应合约单边持仓量的25%;法人代理席位最大不超过对应合约单边持仓量的25%;商业银行个人代理席位最大不超过对应合约单边持仓量的35%;其他可代理个人业务的会员个人代理席位最大不超过对应合约单边持仓量的25%;一般法人客户限仓额度最大不超过对应合约单边持仓量的10%;个人客户限仓额度最大不超过对应合约单边持仓量的5%。

当黄金、白银延期合约持仓量未达到本条前款标准时,交易所可参照本条前款限仓比例,根据市场风险和具体合约的实际情况执行。

交易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具体按照交易所的公告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可对会员席位和客户的限仓额度进行重新审定,根据其交易量、持仓量、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对其限仓额度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因交易所对会员席位和客户的限仓额度作出调整等原因,导致其持仓量大于交易所的规定时,会员或客户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减仓,未按时完成减仓的,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一个客户可在不同会员处开户,交易所对其在不同席位上的持仓量进行合并计算,当其合计持仓量超出持仓限额时,交易所可以指定有关会员对该客户超额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第三十八条 具备黄金、白银、铂金或钯金相关生产经营资格的会员或客户,因套期保值业务需要申请超过上述限仓额度的,可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套期保值计划,并填写《上海黄金交易所套期保值申请(审批)表》申请套期保值额度,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之一:

(一)原材料生产(加工)企业保值商品的消耗定额、生产能力、当年的生产计划、原材料或生产商品的购销计划(合同)及上一年度总产量的证明材料等;

(二)原材料加工企业、流通经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保值商品的实物库存或拥有实货的其他凭证(购销合同或发票)等;

(三)能够证明申请套期保值额度必要性的相关材料及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对套期保值头寸的申请,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套期保值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全年套期保值额度不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交易所可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交易所对套期保值额度单独进行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会员或客户已建仓的套期保值持仓到期后未平仓处理的,交易所将按照普通持仓进行管理,超出其持仓限额的,交易所可以按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客户在不同会员席位上的套期保值限仓额度合并管理。在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会员或客户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其已建仓的套期保值持仓按普通持仓管理或予以强行平仓,并按《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交易限额制度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在某一期限内开仓交易的最大数量。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的会员席位、客户,制定交易限额,具体执行标准由交易所另行确定并提前公布。

套期保值交易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七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自营席位或代理席位、单一客户的持仓限额超出合约限仓通配额度,且持仓量达到其限仓额度的80%时,或者交易所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时,会员或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头寸等情况,客户应当通过会员报告。

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会员和客户的持仓报告标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监控客户的持仓状况,当客户达到交易所的大户报告标准时,督促客户及时提交报告。

第四十五条 会员或客户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会员并由会员及时通知有关客户。

第四十六条 会员代理席位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代理席位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席位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客户数、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风控措施等;

(二)持仓量排名前5名的客户的结算单据;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会员自营席位或者客户达到交易所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海黄金交易所客户(含会员自营)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客户名称、交易编码、会员名称、席位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交收意向、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资金来源说明、持仓性质及期限、关联账户情况等;

(二)客户的结算单据;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会员应当对客户所提供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然后转交交易所。会员应当保证客户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四十九条 客户可在不同会员处开户,交易所对其在不同席位上的持仓量进行合并计算,当其合计持仓量达到报告标准,交易所可指定并通知有关会员,负责报送该客户应当报告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八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五十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席位或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会员席位、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自营席位保证金账户结算准备金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会员代理席位保证金账户结算准备金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三)持仓量超出交易所的限仓规定的;

(四)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五)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律师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述情况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除交易所另行规定外,应先由会员在开市2小时内执行,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1.属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平仓头寸由会员自行确定,只要在规定时限内平仓释放的保证金补足结算准备金不足即可。

2.属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客户及强行平仓头寸由会员确定,会员对其客户的强行平仓应当符合双方协议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3.属第五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确定。

4.会员对客户执行强行平仓涉及金额较大、客户数较多、导致客户穿仓的,应按交易所要求及时报备。

(二)交易所执行

1.属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原则上按上一交易日收市后会员自营席位持有的合约和持仓方向市值(市值按上一交易日结算价计算)从大到小的顺序执行强行平仓。

若多个会员席位需要强行平仓的,按需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席位。

2.属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除会员事先特别指定客户及合约的情况外,原则上按上一交易日收市后会员代理账户中客户持仓市值从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客户,对其持仓市值大的合约和持仓方向执行强行平仓。

若多个会员席位需要强行平仓的,按需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席位。

3.属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强行平仓:若系一个会员席位超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按其超仓数量与持仓数量的比例确定有关客户的平仓数量;若系多个会员席位超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按其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超仓数量大的会员席位作为强行平仓的对象;若系客户超仓,则对该客户的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若客户在多个席位开户的,按照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强行平仓。若系会员席位和客户同时超仓,则先对超仓的客户进行强行平仓,再按会员席位超仓的处理方法强行平仓。

4.属第五十一条第(四)、(五)、(六)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满足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一)或第(二)项情况的,交易所先按第(三)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或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对会员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交易所向有关会员下达的强行平仓要求,除交易所特别通知以外,以当日向有关会员发送的结算数据和结算单据形式告知,会员可以通过相关系统获得相关数据。

(二)执行及确认。

1.有关会员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交易所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所审核;

2.会员超过规定的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份交易所有权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在交易所对剩余部份持仓执行强行平仓过程中,会员同时进行了自行平仓,造成被平仓数量大于应执行数量的情况,责任由会员承担;

4.若应予强行平仓的头寸处于报价冻结状态,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客户的该报价进行撤单,解除报价冻结后再执行强行平仓;

5.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存档;

6.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相关系统获得。

第五十四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五十五条 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头寸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平仓,仍按第五十三条原则执行,直至平仓完毕。

第五十六条 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而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实物交割义务。

第五十八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的代理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五十九条 强行平仓执行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仍然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有权暂停该会员相关业务,并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结算细则》进行违约处理。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与异常交易监控制度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及异常交易监控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并结合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

(一)会员或客户的交易导致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客户出现以下报单异常:

1.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单日报单笔数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情况。

2.在某一合约上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3.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单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4.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报单异常情况。

(三)会员或客户出现以下交易异常: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互为对手的交易(交易所认可的情况除外);

2.同一账户自买自卖的交易;

3.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

4.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异常情况。

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个人、单位)对他人(包括个人、单位)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四)会员或客户持仓存在以下异常: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2.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持仓异常情况。

(五)会员资金异常;

(六)会员或客户交割异常;

(七)会员或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八)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会员或客户;

(九)会员或客户涉及司法调查;

(十)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客户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会员和客户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参加;

(四)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开的除外。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六十三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客户发出书面的警示函,并可采取控制交易频率、限制开新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化解风险,涉及违规的按《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对有关会员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经交易所认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七)经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发出风险警示公告, 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价格出现异常;

(二)某延期合约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国内价格和国际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可以按本办法和《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以中文书写,任何其他语种和版本之间产生歧义的,以最近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黄金交易所理事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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