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20〕11号【发布日期】2020.09.18【实施日期】2020.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80号),为切实承担上海主销区粮食安全责任,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建立由各级行政首长分级负责的粮食安全责任制。各区政府承担保障本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全面加强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加快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粮食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第二条 市政府对各区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具体由市粮食物资储备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农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统计局、上海海关、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等部门、单位组成的考核工作组负责实施。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粮食物资储备局,承担考核日常工作。
第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考核相结合、集中评价与日常评估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结合日常工作,对各区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工作组办公室对市有关部门落实粮食安全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市粮食物资储备局、市国资委、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对承担政策性粮食业务的单位落实粮食安全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以下6个方面,根据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粮食安全工作发展变化,每年动态调整考核评分体系。
(一)确保耕地面积基本稳定、质量不下降,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不断增强。
(二)保护种粮积极性,财政对扶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的投入合理增长,提高种粮比较收益,推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三)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增强粮食仓储能力,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安全。加强源头治理,完善粮食质量安全保障体系,落实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四)完善粮食调控和监管体系,保障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不出现脱销断档,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完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确保粮食应急供应。
(五)加强耕地污染防治,提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和超标粮食处置能力,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六)按照保障粮食安全的要求,落实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任务,确保责任落实、人员落实。
第六条 考核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按照25%-30%的比例确定优秀等次名单。考核得分95分及以上为优秀,85分及以上95分以下为良好,60分及以上85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七条 各牵头部门要会同配合部门和单位结合年度重点工作任务,修订完善考核细化方案,经考核工作组办公室汇总审核后,于每年6月底前印发。律师
第八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评分。各区政府和承担政策性粮食业务的单位按照本办法和考核细化方案,对本年度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送市粮食物资储备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农村委,抄送考核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
(二)部门评审。各牵头部门会同配合部门和单位按照考核细化方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各区政府本年度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及自评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考核评审,形成书面意见送考核工作组办公室。
(三)组织抽查。考核工作组办公室根据各区政府的自评报告和各牵头部门的评审意见,确定抽查区,组成联合抽查小组,对被抽查的区进行实地考核,形成抽查考核报告。
(四)综合评价。考核工作组办公室根据相关部门评审和抽查情况,对各区政府落实粮食安全责任情况作出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级。同时,对承担政策性粮食业务的单位作出考核评价,统一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考核工作组办公室向各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单位通报,同时报市委组织部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范围。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区政府给予表扬。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区政府,要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各成员单位;逾期整改不到位的,由考核工作组约谈该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市政府约谈该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因不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工作失误等对粮食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考核工作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对在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受其委托承担政策性粮食业务的企业履行粮食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