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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委编委〔2020〕149号【发布日期】2020.09.01【实施日期】2020.09.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登记管理体制)

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所属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市登记管理机关对区登记管理机关的注销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责任主体)

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人、财、物划转至其他事业单位的,相关承接单位应当先配合完成注销登记,再进行日常变更登记。

举办单位应当依法指导和督促事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举办单位发生变化的,由继任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注销登记时限)

注销登记工作一般应当在事业单位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六条(注销登记效力)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条(清算工作)

被撤销的事业单位,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应当在举办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律师

第八条(清算期间活动限制)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九条(注销登记程序)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收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事业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注销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或者不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五)收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十条(注销登记材料)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撤销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

事业单位被撤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尚在有效期内的,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将相关信息予以披露,并推送至市法人库、市信用管理平台等。

第十二条(证书废止公告)

事业单位被撤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依法自动废止。登记管理机关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未按时完成注销的情形)

事业单位被撤销1年后仍无法完成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书面报告;无特殊情形的,举办单位应当将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和单位印章交由登记管理机关代为保管。办理注销登记相关事宜,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涉及新设立事业单位的情形)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先配合完成相关注销登记工作。确有需要的,可先办理设立登记,经核准后颁发有效期为1年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五条(简易注销登记)

合并、分立且权利义务有承接单位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注销登记:

(一)存在涉案正在被立案调查或协助调查的;

(二)举办的企业、社会组织等未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或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

(四)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简易注销登记材料)

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律师

(二)批准合并、分立的文件;

(三)注销单位、权利义务承接单位及举办单位三方共同出具的权利义务承接证明;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简易注销登记的风险控制)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进行工作提示,并对外发布拟注销登记公告。对存在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中共上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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