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规〔2020〕3号【发布日期】2020.08.29【实施日期】2020.09.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注销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司法局办理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的行政许可注销、行政许可证件收回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
本细则所称的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执业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职责分工)
依法由市司法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市司法局负责启动和完成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但依法由区司法局进行行政许可初审的,由区司法局负责启动行政许可注销程序。
依法由区司法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区司法局负责启动和完成行政许可注销程序。
第四条(注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依法申请停止执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原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服务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八)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九)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十)律师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十一)律师在准予执业后违规兼职或者丧失中国国籍,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依申请注销)
对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向市(区)司法局提出停止执业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行政许可证件等材料。
市(区)司法局应当于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法定情形的,注销行政许可,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因有行政处罚未竟事宜等特殊情形无法注销行政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依职权注销)
对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据核实确认的证据材料,注销行政许可并告知被许可人。
负责行政许可初审的区司法局启动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注销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注销理由和处理建议。
第七条(陈述申辩)
对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市司法局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拟注销的事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许可人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陈述和申辩的,市司法局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对被许可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复核。
经复核确认符合法定情形的,市司法局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并告知被许可人。律师
第八条(书面告知)
市(区)司法局应当于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注销的理由和依据,并通过当面或者邮寄等方式向被许可人送达;无法当面或者邮寄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条(证件处理)
除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被注销行政许可后,应当交回行政许可证件,由市(区)司法局集中处理;未交回的行政许可证件,在上海市司法局门户网站、政务微信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条(信息公示)
对被注销行政许可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市(区)司法局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业务系统的标注状态,确保公众查询信息准确。
被注销行政许可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名单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门户网站和政务微信、各区司法局政务微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参照处理)
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本市代表机构及其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市代表机构及其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本市律师事务所的联营机构和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联营机构的行政许可注销,以及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注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有效期和实施日期)
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25年8月31日止。2018年12月11日发布、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沪司规〔2018〕3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