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20〕5号【发布日期】2020.08.25【实施日期】2020.09.01【效力级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水平,有效防范决策风险,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的其他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预测、研判,提出防范和化解方案,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专业、应评尽评的原则。
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评估工作,督促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草案时注意风险防范。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五条(启动情形)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市、区政府审议。
第六条(评估形式与方法)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七条(评估规范)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组织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参加,并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律师
第八条(评估内容)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重点查找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的风险点、风险源,具体如下: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九条(评估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采取公示、问卷调查、专题座谈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
(三)全面排查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
(四)分析研判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五)提出风险防控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六)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等级划分)
决策风险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且难以疏导,存在较大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高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存在一定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多数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存在较小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第十一条(风险应对)
经评估,决策方案具有高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向市、区政府提出终止决策、调整决策方案或者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建议;存在中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防范、化解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提出决策建议;风险等级为低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
第十二条(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映;律师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
(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的影响;
(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八)形成风险评估结果,提出相关决策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则,应当开展而未开展风险评估、未按照要求开展风险评估,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风险评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出风险评估意见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委托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市、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