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20〕5号【发布日期】2020.08.25【实施日期】2020.09.01【效力级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并指导区政府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两级审查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行两级审查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初审。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查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初审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并通过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
未经合法性初审,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将决策草案提请市、区政府集体讨论。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初审。
第六条(初审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合法性审查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市、区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律师
第八条(提交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
(三)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以及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制定依据;
(六)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供。
第九条(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区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政策规定;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审查方式)
审查部门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到相关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审查时限)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和完善材料的时间、审查部门开展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二条(审查意见)
审查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决策草案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对于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审查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十三条(审查效力)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区政府审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区政府审议。律师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审查部门进行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保密规定)
合法性审查意见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未将重大行政决策送请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而直接提请审议,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市、区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