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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文字号】沪粮规〔2020〕1号【发布日期】2020.01.21【实施日期】2020.02.1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确保粮油仓储能力,保障储粮安全、生产安全和粮食收购正常秩序,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形成的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细则。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罩棚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级职责)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本市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本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五条(区级职责)

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设施管理)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律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八条(拆除迁移)

因重大项目建设、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或不具备储粮功能且无法改造利用等情况,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至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改变用途的粮油仓储设施库点自改变用途之日起,不得悬挂“粮库”招牌或其他会误导民众认为该单位或库点系国有粮油仓储物流仓库或单位的招牌,对外不得使用粮库等可能会误导民众认为该单位或库点系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单位的名称。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储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原则,统筹协调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适当考虑对接利用长三角地区的仓储物流设施资源,确保本行政区域粮食储备安全。

第九条(征收征用)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对接。

征用的,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出租出借)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需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对出租经营业态和安全工作实施属地化管理。

第十一条(禁止原则)

下列条件的粮油仓储设施不得改变粮油仓储用途对外出租、出借:

(一)储粮功能完好的粮油仓储设施;

(二)已列入升级改造计划的粮油仓储设施;

(三)已明确担负应急储备任务的粮油仓储设施。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条件的粮油仓储设施。

第十二条(出租管理)

对外出租、出借的粮油仓储设施,必须制定负面清单,严守合法、有序、安全的准入要求,做好风险评估,划定专门区域,实行与储粮区域物理隔离,规范营运秩序。

第十三条(退出管理)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区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具备储粮功能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认定后,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实施资产功能性质转变,退出在用粮油仓储设施序列,不再纳入仓储物流设施统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区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五条(不可抗力)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区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六条(政策支持)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监督举报)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区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律师

第十九条(报告制度)

区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条(信用责任)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二十一条(监督考核)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处罚依据)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20年2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1日。

第二十四条(相关定义)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备案,是指有关单位以书面的形式报告相关事由及情况,以便登记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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