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发布日期】2020.03.27【实施日期】2020.03.2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上海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沪府办发〔2019〕15号),结合民防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区民防办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市、区民防办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包括:
(一)对公民罚款数额5000元以上、对法人罚款数额5万元以上或首次依据非民防专业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
(三)变更、撤回、撤销涉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民防工程拆除审批、乙级丙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审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行政许可决定;
(四)除立即代履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及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法制审核主要就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三)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执法案件;
(四)对于行政处罚(包括减轻处罚)决定,还应当对行政处罚种类、履行方式及期限、适用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进行审核;
(五)对于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还应当对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的方案等,进行审核。
(六)对于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还应当对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主体、执行方式及时间等,进行审核。
第三章 机构和程序
第五条 市、区民防办法制机构为审核机构,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法制审核遵循以下程序:
(一)经办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将相关材料交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二)法制部门开展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经办部门调查取证,邀请法律顾问或相关业务专家参与法制审核工作。必要时可以报请办领导批准后成立审核小组,开展法制审核工作。
(三)审核部门完成审核,报办分管领导同意后,应当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其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办部门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经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部门复审。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经办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复审意见还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办领导决定。律师
(五)经办部门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七条 经办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补充证据的建议;
(三)在上述第(二)项情况下,无法提交补充证据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或材料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民防办政策法规处要结合案件评查、执法检查,加强对全市民防系统法制审核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不执行法制审核制度,应及时责令改正,撤销相关执法决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贯彻<本市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民防〔2017〕4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