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发文字号】票交所发〔2020〕49号【发布日期】2020.04.16【实施日期】2020.04.1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管理,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行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公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8〕152号文印发)及有关法律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金融机构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适用本规程。
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不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模式。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业务代理,是指未直连接入(含自主直连和集中接入直连)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采取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业务办理方式。
本规程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
本规程所称被代理机构,是指通过代理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票据交易所)的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条 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范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相关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保障内部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确保向被代理机构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确保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一致。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对被代理机构开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被代理机构的真实性及其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真实意愿负责。律师
第八条 代理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操控被代理机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二)对被代理机构正当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进行限制;
(三)未经上海票据交易所或被代理机构同意,截留、泄露或利用被代理机构业务信息;
(四)其他影响上海票据交易所系统和业务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只能通过直连(包括自主直连和集中接入直连)或者业务代理中的一种方式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选择业务代理方式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只能选择一家业务代理机构。金融机构在直连接入或更换其他代理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前,必须与原代理机构终止业务代理关系。
第十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在人民银行指导下对业务代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机构的新增和退出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已接入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三)具备为金融机构提供业务代理服务的技术实力;
(四)已制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上海票据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申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应当以法人为单位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代理机构申请表》(附1);
(二)具有为金融机构提供业务代理服务技术实力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近三年自身及企业客户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开展情况、系统运行情况、科技开发资源配置情况等内容);
(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协议模版;
(五)上海票据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自收到金融机构提交完备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通知金融机构审核结果。对于审核通过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在官网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终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应当确认所有被代理机构的业务代理已结清,并于终止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其法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被代理机构新增、变更和退出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依法合规设立并具备办理票据业务权限;
(二)已接入中国票据交易系统;
(三)法人未直连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四)未通过其他代理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
(五)上海票据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要求,对申请使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的金融机构资质进行审查,不得为不符合资质的金融机构提供业务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对被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及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可以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被代理机构进行核实确认(查询报文内容至少包括被代理机构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执照编号、代理意愿等),被代理机构应对信息是否属实、是否同意建立业务代理关系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为被代理机构开立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第十九条 被代理机构只能选择一个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被代理机构不得出租、出借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给其他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程及相关规定,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与被代理机构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协议后,由代理机构法人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代理服务申请表》(附2);
(二)已签署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协议复印件;
(三)被代理机构用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资料,包括该账户开户申请表的复印件以及该账户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证明材料(包含“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截图)等;
(四)上海票据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自收到代理机构提交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通知代理机构法人和被代理机构法人。
代理机构收到上海票据交易所通知后,方可提供业务代理服务。被代理机构收到上海票据交易所通知后,方可通过业务代理方式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第二十三条 被代理机构法人申请直连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在确定其直连接入日期后,通知代理机构法人和被代理机构法人。
自被代理机构法人直连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日起,代理机构应当停止为被代理机构提供新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被代理机构法人应当停止其所有分支机构以业务代理方式办理新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存续业务可以继续以业务代理方式结清。
第二十四条 被代理机构变更代理机构或账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代理机构法人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确认变更信息后,通知原代理机构法人、变更后的代理机构法人和被代理机构法人。
原代理机构收到上海票据交易所通知后,应当停止为被代理机构提供新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变更后的代理机构收到上海票据交易所通知后,方可提供业务代理服务。被代理机构收到上海票据交易所通知后,方可通过变更后的账户办理新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并停止通过原账户办理新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存续业务可以继续结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由其法人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告上一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的业务代理开展情况;律师
(二)被代理机构的新增、变更和退出情况;
(三)被代理机构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发现被代理机构存在证明文件不实、业务开展与自身经营特点不符等可疑情形,知晓被代理机构因行政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等原因丧失全部或部分票据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相关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代理服务,并及时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被代理机构因行政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等原因丧失全部或部分票据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办理相关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并及时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告,同时告知代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违反本规程规定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函告、约谈、通报、暂停或取消其业务代理权限等措施。违规发展被代理机构,造成重大风险隐患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可以强制其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限制其部分功能,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条 被代理机构违反本规程规定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函告、约谈、通报、要求代理机构暂停或取消向其提供业务代理服务等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上海票据交易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代理机构申请表
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代理服务申请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