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沪府规〔2020〕17号【发布日期】2020.08.04【实施日期】2020.09.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查询活动,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部门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分别负责接受本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
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职权不清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信访事项,由受理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分别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信访人请求查询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访人要求查阅核查终结相关信息的,由核查机关负责接受。
第四条 信访人可以查询其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的进展及结果;可以查询其反映信访事项核查终结过程中产生的诉求记录、听证会记录和批准终结通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事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信息,以及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接受查询。
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并已被受理的信访人,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手机移动端等渠道,自行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充分利用政务信息网络资源,为信访人查询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在信访接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凭下列凭证,以邮寄方式向发出凭证的行政机关提出查询请求,并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一)信访处理机关出具的书面受理通知复印件;律师
(二)复查、复核机关出具的书面收到通知复印件;
(三)核查机关作出的核查终结书面告知复印件。
多人联名或集体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查询请求,应当由提出信访事项时推选的代表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查询请求的,接受查询的行政机关应当登记信访人有效身份信息、需要查询的内容及提出请求的日期。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部门收到查询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反馈查询结果。反馈查询结果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等方式,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十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度,但请求查询的间隔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办理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