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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发文字号】沪民规〔2020〕14号【发布日期】2020.07.16【实施日期】2020.08.2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根据《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化养老服务实施方案(2019-2022年)〉的通知》(沪府规〔2019〕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报、统一评定、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民政局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推进、标准制定和监督管理。具体评定工作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作为评定机构组织实施。

区民政局负责动员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协助开展等级评定工作相关事项,推动区内养老机构等级水平提升。

第二章 评定对象范围

第五条(评定对象)依法办理登记并且开办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机构,可以对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基本要求,申请等级评定。

第六条(申报等级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申报评定等级。首次参评的养老机构,最高申报评定三级。

第七条(不予评定的情形)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评定:

(一)未进行备案或者行政许可到期未备案的;

(二)近两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或者有关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的;律师

(三)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四)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五)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评定委员会)市民政局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专家等组成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聘任期三年。

评定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评定委员会的职责)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对已获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等工作。

第十条(委员资格条件)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讲政治、守诚信、信用良好;

(二)在养老机构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的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评定委员会议事规则)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应当有2/3以上委员出席。评定委员会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出席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评定人员库)市民政局建立评定人员库,向社会公开发布评定人员的招遴选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养老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选报名。市民政局对评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并纳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人员库。

开展等级评定时,应当从评定人员库中随机抽取相应的评定人员,并对评定人员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评定人员要求)评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定工作,年龄在70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工作6年以上,或者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工作10年以上;

(四)具有养老护理、护士、医生、社工等相关专业背景,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职称)或相同的技能水平评价;

(五)担任过养老机构院长、副院长岗位或者中层以上管理岗位;

(六)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四章 等级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申请)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评定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养老机构评定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自评报告;

(三)前三年接受有关部门抽查、检查、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审查)评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并公布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组织评审)评定机构组织评定人员开展等级评定,包括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评定机构经评定提出初步意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

对申请评定为一级养老机构的,评定机构可以不进行现场评价。

第十七条(等级评定和公示)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确定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评定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等级确认、公告和发证)市民政局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一级以上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三级以上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和等级牌匾。对获得等级评定五级的养老机构,由市民政局报送民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的配合义务)评定期间,评定机构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评定档案的管理)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回避、复核与复评

第二十一条(回避)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复核)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定机构对复核申请和原始材料审核认定后,形成意见报评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评定委员会在复核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三条(复评)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

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取消或者降低等级评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评定等级)养老机构评定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 )、四级()、三级()、二级()、一级( )。

按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评定满分为1000分。得分为901分以上的,评定为五级;得分为801分-900分的,评定为四级;得分为701分-800分的,评定为三级;得分为651分-700分的,评定为二级;得分为600分-650分的,评定为一级。低于600分的,不予评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牌匾悬挂要求)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期满后的评定与升级评定)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3年。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以申请重新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两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上述两项申请的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牌匾和证书。

第二十七条(终止评定和取消等级)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作出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工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律师

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2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牌匾退回)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市民政局;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市民政局,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市民政局公告作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管要求)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禁止性规定)评定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责任)评定人员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评定人员资格。

对评定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特别规定)已经参加本市2015年至2018年首轮等级评定工作的养老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首次参评的养老机构,原取得的等级在本轮评定中不进行同级或升级过渡。

第三十三条(经费保障)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上海市民政局相关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定机构收取。

第三十四条(其他规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和内容、等级评定证书牌匾式样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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