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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补助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发布日期】2020.07.14【实施日期】2020.07.1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打赢打好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助力上海对口帮扶地区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助推经济发展,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本市企业、自然人到本市对口帮扶地区投资兴业、带动就业,帮助脱贫致富,根据《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合组〔2014〕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补助对象指:上海市企业、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在本市对口帮扶地区实施项目,并在本市对口帮扶地区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项目企业的注册登记(备案)的地域范围为上海对口帮扶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和克拉玛依市、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云南省、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贵州省遵义市、重庆市万州区和湖北省宜昌市。

第四条本细则补助的投资项目为:

(一)促进上海对口帮扶地区经济持续发展的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和生物资产投资类项目;

(二)帮助上海对口帮扶地区贫困群众脱贫致富的消费扶贫类项目;

(三)带动上海对口帮扶地区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吸纳就业类项目。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投资主体为上海市企业的,须是在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企业;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须是上海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项目企业须诚信合规且已正常生产经营,投资项目须符合国家准入行业规定和上海对口帮扶地区经济发展产业导向、且无社会负面影响。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项目企业新增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总额需达到50万元(含)以上,按照不超过新增生产性固定资产总额的20%补助。

生产性固定资产是指房屋、建筑物,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律师

第八条 生物资产投资类项目,项目企业新增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总额需达到20万元(含)以上,按照不超过新增生产性生物资产总额的20%补助。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项目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九条 消费扶贫类项目,项目企业采购并销售至上海市的对口帮扶地区扶贫产品金额需达到40万元(含)以上,按照不超过采购并销售金额的3%补助。

扶贫产品是指:

(一)已纳入全国扶贫产品名单目录的上海市对口帮扶地区消费扶贫产品;

(二)本市认定的上海对口帮扶地区消费扶贫产品。

第十条吸纳就业类项目,项目企业需投资吸纳上海对口帮扶地区贫困劳动力就业达到3人以上,且连续就业满六个月,按照吸纳上海对口帮扶地区贫困劳动力就业六个月(含)以上的人数,每人每月补助不超过1000元。

第十一条 以上项目,项目企业可择一申请补助,也可全部申请补助。申请补助的计算时间段为申请时的上一年度,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可为前三年度。财政性援助资金形成的或投资主体收购兼并所得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不作为新增投资额。

同一项目企业,同一年度补助金额合计不超过300万元,且不得超过上海市企业、自然人在该项目企业注册资本的实缴注册资本金额。已取得过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不予补助。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二条 每年6月,符合条件的项目企业在上海市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上海市各区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以下称“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补助条件的合规性和补助项目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于7月底前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至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合作交流办")。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组织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核查、公示,确定补助方案并报批。

项目评审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核查,在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在完成报批手续后一次性拨付至项目企业。律师

第四章 监管和责任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项目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对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及补助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不得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项目企业应合法合规使用补助资金,接受审计。

第十七条违背上述条款的,将视情节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予拨付补助资金;

(二)追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

(三)不再受理与其相关的补助申请;

(四)列入“不诚信"名单,通报本市及对口帮扶地区征信单位;

(五)情节严重的,交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7月14日起实施,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负责解释。原《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细则》(沪合组办〔2014〕30号)同时废止。

附件:项目企业需提供的申请材料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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