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发文字号】沪民防〔2020〕46号【发布日期】2020.05.09【实施日期】2020.05.0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市民防办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技术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复审等程序,明确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业务部门单位)的工作职责,加强对技术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技术文件的制定质量,根据《上海市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试行)》(沪市监规范〔2020〕2号),结合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技术文件,是指与民防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管理类文件相区别,主要为组织指挥、通信警报、目标防护、应急救援、民防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民众防护宣传教育、民防科研等民防业务领域技术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规程、技术导则,技术指南等。技术文件纳入办制度体系。
第三条(禁止事项)
技术文件为推荐性技术规范。技术文件的内容不得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禁止利用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政策法规处负责技术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备案;秘书处负责技术文件信息公开管理;各业务部门单位负责技术文件的论证起草、评估复审。
第五条(制定计划)
每年四季度,各业务部门单位申报提出技术文件制定项目计划。各直属单位提出制定技术文件计划,需征询技术文件涉及领域对应机关业务处室的意见。政策法规处汇总提出办年度编制制定计划,报经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各业务部门单位准备申报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等的技术文件制定项目,应报政策法规处归总,纳入办年度计划。
各业务部门单位申报技术文件制定项目,应包括文件名称、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负责人和责任人、完成期限等。
第六条(起草制定)
各业务部门单位起草制定技术文件,参照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
各业务部门单位组织技术文件的起草制定,可以委托有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开展课题研究,或者邀请有关专家共同参与。起草过程中,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调研、书面征求等方式,听取区民防办、相关行业协会、标准实施对象、专家学者、相关政府部门等各方意见建议。对重要技术标准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办领导决定。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协调情况等应在起草说明中反应。
第七条(公开征求意见)
各业务部门单位起草的技术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应当通过上海民防网站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众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反映。律师
第八条(专家论证)
各业务部门单位应对准备提请审定的技术文件,应组织专家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第九条(编制说明)
各业务部门单位组织技术文件制定时,应配套起草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情况和起草过程;
(二)主要条款说明;
(三)征求意见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及理由;
(五)实施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措施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审查要求)
起草完成后,各业务部门将技术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专家评审意见及制定依据(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文件解读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直属单位起草的技术文件,先送对应的机关业务处室进行技术审核,审核通过后,再按照相关流程,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策法规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政策法规处出具审查意见,由业务部门单位提请主任办公会审议。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提请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十一条(主任办公会审议)
技术文件草案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后,提请主任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单位汇报技术文件制定情况及主要内容,政策法规处补充汇报审核情况。审议通过后,按照机关办文程序经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正式印发。
第十二条(文件编号)
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技术文件统一编号,编号由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三位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示例:DB 31MF/Z XXX(顺序号)-XXXX(年代号)
第十三条(备案管理)
技术文件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业务部门单位备齐所有相关材料(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起草说明等)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文件公布)
技术文件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业务部门单位将文件及相关解读材料通过上海民防网站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涉及保密要求的技术文件除外。
第十五条(形式要求)
技术文件的名称,一般称“标准”“规范”“规程”“导则”“指南”等。技术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技术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复审评估)
技术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或在实施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业务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对该技术文件的实施情况开展复审评估,复审评估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审论证。根据复审评估情况,分别提出技术文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第十七条(申报运用)
技术文件经过实施并取得良好效益,具备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业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工作。
按照长三角区域人防一体化建设要求,鼓励与江浙皖三省人防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相关技术文件并共同实施,积极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报国家人防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附则)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