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发文字号】沪绿容〔2020〕217号【发布日期】2020.06.02【实施日期】2020.06.0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诚信建设,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办理“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许可”时,绿化市容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绿化市容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绿化市容局负责本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行政审批及其后续监管,并组织对取得许可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单一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服务的,由所在地区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及其后续监管。
浦东新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由浦东新区绿化市容局负责审批及其后续监管。
第四条(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律师
第五条(审批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
1、申请单位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的运输工具;
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具有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
1、申请单位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处置场(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4、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5、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主要工艺检测和环境监测设备,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7、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和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8、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六条(申请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
1、《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的许可申请表》(申请人自备);
2、作业服务所在区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陆域范围)或作业区域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意见(水域范围)(本市单一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服务或浦东新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无需提供此项材料)(区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水域作业区域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出具);
3、本市环境卫生作业养护服务合同(申请人自备);
4、营业执照(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5、固定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陆域范围)或船舶停泊(水域范围)场所相关材料(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6、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相关车辆、设备等的有关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等)(陆域范围);从事生活垃圾运输服务船舶的有关证件(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签证簿等)(水域范围)(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7、专业人员配置情况说明书及纳税证明(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8、企业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等管理制度(申请人自备)。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
1、《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的许可申请表》(申请人自备);
2、与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运营服务协议(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3、营业执照(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4、处理规模达到300吨/日及以上的,应提供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文件,处理规模达到300吨/日以下的,应提供用地证明(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5、发改委对生活垃圾处置、中转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6、生活垃圾中转服务的,中转的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运输、排放方案(申请人自备);
7、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处理服务的,处理过程中的残渣、污水等废弃物排放和处理方案、协议。处理后作为肥料或肥料添加剂和生物质柴油的,获得管理部门认可文件(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8、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申请人自备);
9、专业处理设施、设备合格证明或鉴定书(申请人自备);
10、技术负责人履历表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从业人员税收证明(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11、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等管理制度(申请人自备)。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事项,市、区绿化市容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后,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九条(审核与决定)
申请人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许可申请,愿意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在收到告知承诺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并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申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还应同时提交告知承诺书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第1、2、3项申请材料;申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还应同时提交告知承诺书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第1、2项申请材料。
申请人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的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行政审批机关应该在收到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要求提交的符合要求的材料后,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不能提交上述规定的全部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不愿意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绿化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条(文书和证书的送达)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依法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可当场发放的应当场发放。
第十一条(后续监管)
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行政审批机关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要求组织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送达被审批人。
第十二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市 (行政审批机关名称)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
〔年〕第号
申请人: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
证件类型:____________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行政审批机关:
联系人姓名: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1.申请单位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的运输工具;
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具有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的许可申请表》(申请人自备);
2、作业服务所在区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陆域范围)或作业区域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意见(水域范围)(本市单一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服务或浦东新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无需提供此项材料)(区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水域作业区域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出具);
3、本市环境卫生作业养护服务合同(申请人自备);
4、营业执照(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5、固定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陆域范围)或船舶停泊(水域范围)场所相关材料(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6、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相关车辆、设备等的有关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等)(陆域范围);从事生活垃圾运输服务船舶的有关证件(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签证簿等)(水域范围)(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7、专业人员配置情况说明书及纳税证明(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8、企业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等管理制度(申请人自备)。
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提交第1项、第2项、第3项材料;第4项至第8项材料免于提交。
四、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
收到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和法律责任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现场检查中核查内容如下:
(一)涉及在陆域范围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核查固定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相关情况(指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涉及在水域范围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核查固定办公及设备、工具放置场所和作业船舶停泊码头相关证明材料(指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其中码头为岸线使用证),其中涉及在非通航水域范围内从事水面漂浮垃圾收集服务的,核查固定办公场所及设备、工具等放置场所相关证明材料(指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二)涉及在陆域范围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核查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相关车辆、设备等的有关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等),其中必须配置符合作业要求的车辆(含车辆分类明细表和照片原件)、设备;涉及在水域范围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核查作业船舶的有关证件(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簿、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其中运输服务还需核查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专业人员配置情况及纳税证明;
(四)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六、诚信管理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一式两份)
上海市 (行政审批机关名称)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
〔年〕第号
申请人: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
证件类型:____________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行政审批机关:
联系人姓名: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1.申请单位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处置场(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4.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5.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主要工艺检测和环境监测设备,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7.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和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8.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的许可申请表》(申请人自备);
2、与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运营服务协议(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3、营业执照(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4、处理规模达到300吨/日及以上的,应提供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文件,处理规模达到300吨/日以下的,应提供用地证明(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5、发改委对生活垃圾处置、中转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6、生活垃圾中转服务的,中转的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运输、排放方案(申请人自备);
7、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处理服务的,处理过程中的残渣、污水等废弃物排放和处理方案、协议。处理后作为肥料或肥料添加剂和生物质柴油的,获得管理部门认可文件(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8、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申请人自备);
9、专业处理设施、设备合格证明或鉴定书(申请人自备);
10、技术负责人履历表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从业人员税收证明(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
11、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等管理制度(申请人自备)。
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提交第1项、第2项材料;第4项至第11项材料免于提交。
四、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
收到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在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和法律责任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现场检查中核查内容如下:
(一)规划许可文件(处置规模达到300吨/日及以上的),用地证明(处置规模达到300吨/日以下的);
(二)发改委对生活垃圾处置、中转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
(三)生活垃圾中转服务的,中转的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运输、排放方案;
(四)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处理服务的,处理过程中的残渣、污水等废弃物排放和处理方案、协议;处理后作为肥料或肥料添加剂的,获得肥料管理部门认可文件;
(五)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六)专业处理设施、设备合格证明或鉴定书;
(七)技术负责人履历表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从业人员税收证明;
(八)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六、诚信管理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一式两份)
附件2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后续监管规程
为加强“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后续监管(以下简称“后续监管”),落实检查要求,规范检查行为,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201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定义
本规程所指的后续监管是指,市、区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本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企业法人,作出许可决定后的2个月内,对其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的活动。
二、职责分工
市、区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各自审批权限内本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
市废管处、市质监中心、市水管处受市局委托,根据各自分工,负责市绿化市容局审批的本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后续监管的具体工作。
本市单一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服务的,由所在地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
浦东新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由浦东新区绿化市容局负责告知承诺后续监管工作。
市绿化市容部门负责许可事项审批的内设机构,简称“审批部门”,受市局委托负责告知承诺后续监管的具体工作的单位,简称“监管单位”。审批部门负责督办监管单位的后续监管工作。
三、时限要求
后续监管应在告知承诺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2个月内完成。
四、材料移送
申请人按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审批部门在作出准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全套审批材料移送监管单位。
五、检查通知
监管单位收到移送的全套审批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审批人送达《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后续监管检查通知书》(附件2-1,以下简称“检查通知”)。检查通知中应明确告知相对人检查时间,并根据被审批人签订的《告知承诺书》,列明检查内容。
六、检查实施
监管单位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审批人出示证件,并对检查进程和检查事项真实性负责。并应指派1名具有业务专长的人员牵头组织检查。检查人员与被审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的内容应与检查通知中一致,并对核查内容逐项核实。应当场出具《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后续监管检查记录单》(附件2-2),列明单项内容核查结果和总体核查结论,需整改的,在备注栏写明存在的问题、整改内容等,由检查人员签名、被审批人确认。检查记录单经监管单位负责人签字后,表单信息报审批部门备案(复印件或信息化方式)。律师
七、整改
监管单位经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发放《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后续监管整改通知书》(附件2-3),要求被审批人限期整改,整改时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批和监管权限,报市、区绿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八、证件注销
监管单位提交拟撤销行政许可的相关材料报审批部门,审批部门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2-4),经法规部门审核,分管领导批准,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向被审批人发放撤销决定书。被审批人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九、诚信管理
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被审批人的行政处罚信息由审批部门按照规定同步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十、其他
后续监管涉及的整套材料纳入许可档案管理。
检查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廉洁自律要求,对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吃拿卡要等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其他未尽要求应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府令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
附件:2-1.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后续监管检查通知书
2-2.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后续监管检查记录单
2-3.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后续监管整改通知书
2-4.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