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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社会力量参与对口支援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发布日期】2020.06.18【实施日期】2020.06.1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助力脱贫攻坚,进一步巩固对口地区脱贫成果,助推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合组〔2014〕2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社会力量是在本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所指社会公益帮扶项目是上述社会力量在本市对口地区实施的非营利且不含商业行为的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公益项目")。

第三条 公益项目实施的对口地区范围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和克拉玛依市、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云南省、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贵州省遵义市、重庆市万州区和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资助资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根据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和管理。

本市相关部委办局、各区政府合作交流办、各援外前方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参与过程管理。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各类社会力量(以下简称“项目主体")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且上年度审核合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律师

(二)在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能接受项目绩效评估和资金审计。

第六条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公益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明确的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实施时间、地点、步骤、预算、资金使用安排(社会募集资金总额和使用计划安排、申请专项资助资金额度及其使用安排);

(二)围绕产业帮扶、教育帮扶、健康帮扶、民生帮扶、民族团结、交流交往交融等重点内容,具有帮扶成效;

(三)无社会负面影响,非营利且不含商业行为。

第七条 根据年度符合资助条件的公益项目总体情况,确定资助标准。单个项目资助比例不超过投入该项目的社会募集资金总额的30%,且资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项目资助方式设事前资助和事后资助可选方式。

第三章 申报和审核

第九条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适时发布年度资助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项目主体向本市各区政府合作交流办或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指定单位(以下简称“受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附件1)。

第十条 受理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明确意见后与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合作交流办。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拟定资助方案,公示后报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与各项目主体(以下简称“受资助方")签订《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社会公益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附件2),双方按照《协议》及承诺事项执行。律师

第四章 监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及《协议》拨付条款,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批向受资助方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负责统筹公益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估。项目评审等相关管理费用,在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受资助方应自觉接受监管,须积极配合开展审计等工作。

对提供不实申报材料、套取或挪用资助资金的,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将视情采取取消申报资格、停拨(追回)资助资金、列入不诚信名单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确因客观因素造成项目取消、中止、调整或者未达预期目标的,受资助方应主动向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说明情况。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将视情采取等比例核减资助资金、停拨(追回)全部或未使用的资助资金等处理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负责解释。原《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社会力量参与对口支援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沪合组办〔2017〕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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