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水务局【发布日期】2021.01.29【实施日期】2016.0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水务、海洋行政审批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区水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听证部门)的行政审批听证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听证适用情形)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听证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
(三)听证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五条(听证组织)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市水务(海洋)局)负责由其审批的水务、海洋行政审批事项的听证工作,行政审批主办部门具体承担行政审批事项的听证组织工作。
区水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审批的水务、海洋行政审批事项的听证工作。
上海市水文总站负责“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的听证工作。
第二章 听证工作人员、听证参加人员
第六条(听证工作人员的范围)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听证部门负责人指定非该行政审批审查人员担任。根据需要,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1至2名非该行政审批审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七条(听证参加人员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政审批审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律师
前款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参加行政审批听证的行政审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与行政审批申请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审批审查人员是指听证部门内部具体负责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查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主持听证并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三)就拟听证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四)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员提供或补充证据;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制作听证会报告;
(七)其他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听证书记员的职责)
听证设书记员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查人员担任,书记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证笔录制作;
(二)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通知工作;
(三)听证材料的立卷和整理 ;
(四)听证主持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查人员的;
(二)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另行确定听证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拟作出行政审批的内容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及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代理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享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权利;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查阅、核实听证笔录。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及受理
第十二条(听证公告)
听证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在实施其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前,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审批事项、组织听证的听证部门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代表确定办法等。
公告期应当不少于5日。公告期内,有报名参加听证的,听证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公告期满,组织听证的听证部门应当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报名参加听证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15名。公告期满,无报名参加听证的,听证部门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听证告知)
听证部门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审批事项,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利害关系人。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审批申请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及其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听证的通知)
听证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员参加听证,向其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方式;
(二)听证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四)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出席的,听证会可以改期举行。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五条(听证预备)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的到场情况,并验明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注意事项。
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听证纪律)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不得在会场内喧哗、吵闹;
(六)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听证参加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七条(听证会程序)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和理由;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意见和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所有与申请该行政审批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当场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员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五)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在听证会当天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员。延期情形消除后,应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员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员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员。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员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出现导致听证会无法举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参加人员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
(六)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听证笔录的确认)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员应当及时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员拒绝签字,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律师
第二十三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听证部门做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听证报告)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报听证部门负责人。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意见分歧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建议。
听证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听证法律文书)
行政审批听证文书样式,由市水务(海洋)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六条(听证的费用)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期限)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听证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内。
本办法所规定的听证日期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