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卫规〔2021〕12号【发布日期】2021.05.13【实施日期】2021.06.1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卫生领域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医疗机构的信用监管,提升本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信用信息,是指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医疗机构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管理原则)
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四条(职能分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以及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五条(信息范围)
医疗机构信用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增信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第六条(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信息;
(二)行政许可、备案、等级评审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七条(失信信息)
失信信息由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组成,根据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产生: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信息;律师
(二)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或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
(五)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监督执法的信息;
(六)发生突发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漏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信息;
(七)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
(八)医疗质控督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信息;
(九)经认定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条(增信信息)
增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处置和救援以及其他活动,且获得国家、市、区级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委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属于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在医疗卫生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九条(其他信息)
其他信息由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信息组成,根据本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产生。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条(评价方式)
信息等情况,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评价。
第十一条(评价标准)
信息等情况,对医疗机构的信息等情况,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评价。
第十二条(评价标准)
评价结果分为A、B、C、D四个等级,根据实际情况设定M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A级单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分;
2.无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异常信息。
(二)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为B级单位:
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6分且﹥2分;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分,且具有依法执业自查异常信息。
(三)C级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12分且﹥6分
(四)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为D级单位:
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12分;
2.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介的严重失信主体以及拒不履行司法裁决等失信信息的医疗机构。
(五)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且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6,为M级单位:
1.新建运营未满1年;
2.1年内停业歇业未营业;
3.1年内未接受卫生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动态评价)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等级实行实时动态调整,一旦归集的信用信息达到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标准界限值,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等级立即调整。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须逐级上调。
医疗机构信用信息以每条信息法定产生时间为准,之后一年内作为有效信用信息纳入信用等级评价,一年后该信用信息不再纳入评价。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介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拒不履行司法裁决等失信信息自移出后不再纳入评价。
第十四条(信息查询)
本市建立医疗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医疗机构可登录“上海市医疗机构自查上报系统”查询本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对于评为D级的医疗机构实行信用等级主动公开制度。
第四章 信用运用
第十五条(激励措施)
(一)信用等级评价为A、B级且有增信信息的医疗机构,可以予以以下激励:
1.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2.在评优评先、绩效考核、政府投入等方面给予激励或倾斜;
3.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信用等级评价为A、B级的医疗机构,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随机监督抽查中,A、B级医疗机构抽查比例分别设置为不高于30%、50%。
第十六条(惩戒措施)
(一)信用等级评价为C级的医疗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惩戒措施:
1.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2.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随机监督抽查中抽查比例设置为不低于150%;
3.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信用等级评价为D级的医疗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惩戒措施(含前款惩戒措施):
1.不作为评优评先等推荐对象;
2.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随机监督抽查中抽查比例设置为不低于200%;
3.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律师
第十七条(行业学、协会信用信息管理)
鼓励本市卫生相关行业学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依据学会、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八条(异议处置)
医疗机构对其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可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负责该信用信息记录的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信用修复)
对于失信主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开展失信信息修复。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信用信息归集、使用以及实施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等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有权处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4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