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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从事体育指导的经营性体育设施经营者专业指导人员配备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体育局【发文字号】沪体规文[2021]1号【发布日期】2021.05.07【实施日期】2021.05.0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体育指导的经营性体育设施经营者的服务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根据《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指导的经营性体育设施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指导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体育培训服务,通过销售单次(节)或多次(节)课程,对消费者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或体育技能培训,以提高其体育健身能力或使其获得相应的体育资格认证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配备必要的专业指导人员。专业指导人员是具备与所开展的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适应专业水平的下列人员:

(一)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发、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授权机构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授权机构颁发的职业能力培训证书的;

(二)取得体育教练员系列职称的;

(三)取得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省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教练(员)等级证书的;

(四)取得境外体育组织颁发的教练(员)证书,并经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本市市级单项体育协会专业水平转换认可的;

(五)其他具有与所开展的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适应水平的专业指导人员。

经营者聘用外籍教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按照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的特点、专业技能要求,参与人群状况、人数规模,以及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影响等,配备相适应水平和数量的专业指导人员。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以公示牌(栏)的形式,将所开展体育培训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指导人员名单及其专业水平评价信息予以公示,便于消费者了解和选择服务。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发现经营者涉嫌违反《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违法线索移送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执法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函告体育行政部门对专业指导人员水平予以确认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律师

第八条 本市鼓励市级单项体育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依照协会章程归集本项目专业指导人员基本档案和社会评价信息,依法为公众提供查询等公共服务;对已加入协会、违反协会章程,损害行业形象的经营者和专业指导人员,依照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九条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违反《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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