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发布日期】2021.05.27【实施日期】2021.05.2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对驻沪办事机构的联系、协调、服务,更好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促进上海与各兄弟省区市的合作交流,根据《关于清理规范驻省会城市办事机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号)要求及本市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备案对象
本规范所称的驻沪办事机构,原则上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各地市(州)等人民政府在上海设立的派出办事机构。
第三条 备案部门
根据“三定"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是驻沪办事机构备案部门,负责备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指导各区政府办公室(区合作交流办)根据职能做好辖区内相关驻沪办事机构联系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备案事项
一、新设立驻沪办事机构
各地在上海新设立办事机构,应向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验一致,下同):
(一)《驻沪办事机构备案表》;
(二)派出地人民政府向备案部门出具的公函;
(三)驻沪办事机构“三定"方案(复印件);
(四)《负责人登记表》;
(五)负责人任职文件(复印件);
(六)机构地址证明(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明复印件);
(七)派出地政府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八)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备案有效期的延续
已设立的驻沪办事机构,应在备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驻沪办事机构备案表》;
(二)派出地政府(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律师
备案有效期逾期一年以上的,办理延续须由派出地政府(国家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说明;逾期两年以上的,视同注销。
三、备案的变更
备案有效期内需变更备案信息的(名称、负责人、机构地址等),应向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驻沪办事机构变更备案表》;
(二)派出地政府(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提交驻沪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和《负责人登记表》;
(四)机构地址发生变更的,应提交相关证明(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有效期逾期,办理延续时如需变更备案信息,应一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备案的注销
驻沪办事机构撤销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驻沪办事机构注销备案表》;
(二)派出地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撤销驻沪办事机构的文件;
(三)派出地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驻沪办事机构人员安置和财产处置方案;
(四)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驻沪办事机构在派出地决定撤销一年以后办理注销备案,须由派出地政府(国家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出具公函。
第五条 备案程序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收齐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具的驻沪办事机构备案证明,以派出地政府(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为参考,备案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律师
第六条 联系服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定期更新和发布驻沪办事机构备案信息。根据机构地址,向本市各区及相关部门通报驻沪办事机构备案信息;向省级政府驻沪办事机构通报该省地市等驻沪办事机构备案信息;适时向派出地政府通报驻沪办事机构的运行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加强对备案的驻沪办事机构的联系、协调和服务,为驻沪办事机构在沪开展工作提供相关便利,定期开展“双服务"(为派出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示范单位创建等活动,积极引导驻沪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注意事项
(一)备案证明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统一印制。
(二)备案证明作为驻沪办事机构在沪开展工作的辅助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备案证明遗失或者毁坏的,相关单位应及时到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申请补领。
(三)驻沪办事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附则
(一)本规范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负责解释。
(二)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2006年8月2日印发的《关于各地驻沪办事机构审核登记办法》(沪府合办发〔2006〕7号)同时废止。
附件:
驻沪办事机构备案表.xlsx
驻沪办事机构备案工作规范相关说明.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