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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服务平台管理规则

【发布部门】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发文字号】上保交发〔2021〕107号【发布日期】2021.08.11【实施日期】2021.08.1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保险交易所保险中介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中介平台”)管理,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保险交易所会员办法》《上海保险交易所保险产品交易业务规则第1号:交易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保险产品交易规则第1号》)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参与人”)使用中介平台提供的设施、系统和服务,完成或辅助保险产品交易的,应当遵守本规则。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保险产品交易规则第1号》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上海保险交易所中介平台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参与人完成或辅助保险产品交易提供以下服务:

(一)撮合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达成业务合作;

(二)提供出单链接、账务核对和资金结算等服务;

(三)提供相应的设施、系统和其他服务。

第四条 参与人在中介平台完成或辅助保险产品交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别是保险消费者保护相关规定。参与人通过中介平台开展业务活动,不减轻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合同约定等需承担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之间产生纠纷的,由相关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决。

第二章 中介平台参与人

第五条 中介平台参与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持有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许可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

(二)成为上海保险交易所会员;

(三)依法合规经营;

(四)承诺遵守本规则及上海保险交易所制定的其他业务规则;

(五)上海保险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可申请成为中介平台参与人,经上海保险交易所同意后,应与上海保险交易所签署中介平台参与人服务协议。参与人的分支机构依据参与人服务协议在中介平台开展的业务,视为参与人做出。

第七条 中介平台参与人享有以下权利:律师

(一)通过上海保险交易所认可的方式接入中介平台;

(二)获得上海保险交易所提供的中介平台服务;

(三)向上海保险交易所提出完善中介平台功能服务的意见及建议;

(四)参加上海保险交易所组织的培训、宣介等活动;

(五)上海保险交易所认可的或参与人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中介平台参与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持续符合中介平台参与人准入条件;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上海保险交易所业务规则,接受上海保险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三)接受上海保险交易所的询问,就参与中介平台业务中的相关问题提供说明;

(四)确保自身信息系统安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获取、使用、存储以及泄露个人信息,严格保守商业秘密;

(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护消费者权益;

(六)根据上海保险交易所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七)上海保险交易所规定的或参与人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中介平台服务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参与人可申请在中介平台接入其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须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备案或注册,且符合上海保险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参与人与保险公司参与人达成业务合作的,可向上海保险交易所申请开通相应的业务权限。上海保险交易所同意后,为参与人开通相应业务权限。

参与人之间应通过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上海保险交易所不对参与人承担任何保证或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参与人申请开通业务权限的,应提供上海保险交易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参与人应保证向上海保险交易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夸大、虚假、误导或隐瞒情形,提交的材料如涉及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审批、备案或注册的,应与之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中介平台采用“身份识别”管理机制。上海保险交易所通过为参与人分配身份标识实现业务权限的开通。参与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自身身份识别标识,通过该身份标识做出的所有行为均视为参与人自身行为,且参与人对通过该身份标识参与中介平台的活动及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中介平台的身份标识仅限于参与人以及其分支机构使用,参与人不得以任何目的出借、出租、转让、转包、分包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交由任何第三方使用,也不得与任何第三方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共同或者分别使用。

第十三条 经中介平台撮合,参与人之间就特定保险产品达成合作意向的,双方应通过中介平台开展相关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参与人拟变更已在中介平台上开展业务的保险产品的(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条款、费率、保险责任、险种或者定价方法等),应在变更前通知上海保险交易所。如涉及需向保险监管机构重新报送审批、备案或注册的,应在报送前通知上海保险交易所暂停或终止该保险产品的交易。

保险公司参与人决定将变更后的保险产品重新接入中介平台的,应重新申请开通业务权限。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参与人决定在全国或部分地区停止销售已接入中介平台的保险产品,应当在停止销售之日前五个工作日通知上海保险交易所。

参与人被监管机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或已接入中介平台的保险产品被保险监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的,参与人应按照监管机构要求的停售时间通知上海保险交易所终止该保险产品的业务权限。参与人未按照要求通知上海保险交易所终止该保险产品的业务权限的,应对其行为及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并且有可能对保险产品通过中介平台开展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应在协议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上海保险交易所,并提交变更后的业务合作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参与人参与中介平台交易,应按照上海保险交易所制定的中介平台收费管理办法、参与人与上海保险交易所签署的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等向上海保险交易所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参与人逾期缴纳费用的,上海保险交易所有权暂停其业务权限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如在规定期间内仍未缴纳费用的,上海保险交易所有权终止其参与人资格和业务权限。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上海保险交易所可以决定暂停中介平台部分或全部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其他异常或紧急情况。

第四章 中介平台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参与人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并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保险交易所对信息安全的要求,不危害中介平台交易活动以及数据安全。

第二十一条 参与人应根据保险交易活动实际需求接入并使用中介平台,不得以恶意发送错误指令、频繁发送重复指令等任何形式恶意使用中介平台,不得恶意增加中介平台运营负担、攻击中介平台或影响中介平台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参与人在中介平台开展业务过程中收集、使用和存储个人信息的,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符合与个人信息安全相关的国家标准,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未经允许或授权,不得收集、存储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经上海保险交易所同意,可以接受参与人委托,为其接入中介平台系统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经上海保险交易所同意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确保其对接中介平台的系统安全、可靠、稳定,能匹配、支持、满足中介平台运营功能,不对中介平台及中介平台接入的其他机构系统、计算机环境造成任何损害,不通过任何形式非法获取中介平台任何信息或数据,不利用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和使用用户数据、非法控制或操纵用户设备。

参与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其接入中介平台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应要求该第三方机构对接中介平台的系统符合本章规定。

第五章 中介平台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上海保险交易所可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上海保险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对中介平台参与人进行自律管理,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或参与人协议的约定终止参与人的参与人资格和业务权限。

第二十五条 参与人发生违规使用接口、恶意增加中介平台运营负担、恶意攻击中介平台或非法、违规处理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上海保险交易所可依据本规则规定采取自律措施,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追究参与人法律责任。律师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人发生重大舆情事件、侵犯消费者权益、遭受监管部门处罚可能对上海保险交易所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上海保险交易所有权要求参与人限期作出解释和说明,并依据本规则规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人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上海保险交易所业务规则的,上海保险交易所有权采取如下措施:

(一)要求出具书面解释或说明;

(二)约谈提醒或书面警告;

(三)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四)暂停或取消业务权限;

(五)暂停或取消参与人资格;

(六)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七)将相关情况通报给监管部门;

(八)上海保险交易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参与人被暂停参与人资格后,经整改符合要求的,可向上海保险交易所申请恢复参与人资格;参与人被取消参与人资格后,经整改重新符合参与人要求的,可重新向上海保险交易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上海保险交易所依法积极履行服务监管的职能,根据要求向监管机构提供中介平台数据、资料及其他有关的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介平台收费管理办法由上海保险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上海保险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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