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发文字号】沪财发〔2021〕6号【发布日期】2021.09.18【实施日期】2022.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严格第三方机构执业质量监督管理,促进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2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21〕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向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等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主体(以下统称委托方)提供预算绩效评价服务,独立于委托方和预算绩效评价对象的组织,主要包括专业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预算绩效评价服务是指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对预算绩效评价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依法依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害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的培训和指导。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培训。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开展预算绩效评价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力量、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完备,具有规范健全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保密管理、业务培训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信誉,3年内在预算绩效评价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律师
第八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原则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
(一)独立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在委托方和被评价对象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和相关资料情况下独立完成委托事项。
(二)客观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不得出具不实预算绩效评价报告。
(三)规范原则。第三方机构应当履行必要评价程序,合理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样本,对原始资料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形成结论并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
第九条 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应当设立绩效评价主评人。绩效评价主评人由第三方机构根据以下条件择优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与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相适应的学历、能力;
(三)具备中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律师、内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咨询工程师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资质;
(四)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其中从事预算绩效评价工作3年以上;
(五)具有较强的政策理解、项目管理和沟通协调能力;
(六)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者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逾5年。
第十条 绩效评价主评人应当加强对所负责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的控制,全面落实执业规范与流程控制要求,在评前调研、方案制订、报告撰写、专家评议、沟通协调等主要环节发挥主导作用。绩效评价主评人不得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预算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按照本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预算绩效评价服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定点供应商招标,中标第三方机构纳入上海政府采购平台电子集市,委托方按规定程序在电子集市定点供应商中选择第三方机构。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直接确定第三方机构。
有意承接本市预算绩效评价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按规定参与相应品目定点供应商招标或具体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和本市有关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录入机构信息、主评人信息、内部管理制度、不良诚信记录、主要绩效评价业绩等信息。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其录入的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了解被评价对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自身胜任能力以及能否保持独立性,决定是否接受预算绩效评价委托。确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业务合同,明确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评价的项目和内容、履行期限、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归档责任、违约责任、利益冲突回避要求、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并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预算绩效评价业务转包;
(二)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三)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四)出具本机构未承办业务、未履行适当评价程序、存在虚假情况或者重大遗漏的评价报告;
(五)以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聘用或者指定不具备条件的相关人员开展业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从事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制度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严格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有权拒绝项目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评价工作及评价报告涉及的信息资料负有保护信息安全的义务。未经委托方及其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公开评价报告和相关文档资料。
第三章 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 委托方通过上海市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将预算绩效评价任务下达给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通过信息系统接受任务,开展预算绩效评价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预算绩效评价业务,应当成立由至少1名主评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并在评价过程中保持工作组成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加强与委托方及被评价对象的沟通,在调研、全面了解被评价对象相关情况和委托方意图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拟订科学可行的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
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人员配置、时间安排、评价目的、评价内容、评价依据、评价方法、指标体系、评价标准、样本确定、调查问卷、资料清单以及工作纪律等要素。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可以组织评议专家组对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的有效意见完善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第三方机构未组织对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进行评议的,应当将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报送委托方审核确定。
评议专家组一般应当由委托方代表、第三方机构代表、预算绩效评价专家、被评价领域行业专家等共同组成。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开展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整理工作,通过座谈、现场调研、问卷发放等方式,获取评价工作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资料。
在特殊情况下,经委托方同意,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工作可以采取非现场评价方式进行。
委托方和被评价对象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后,按照规定要求和文本格式,撰写预算绩效评价报告初稿,力求做到逻辑清晰、内容完整、依据充分、数据详实、分析透彻、结论准确、建议可行。报告应当重点反映投入的产出和效果、既定目标的实现程度、组织实施方式是否需要完善、预算规模和结构是否需要调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预算绩效评价报告初稿撰写完成后,第三方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评价对象和委托方的意见。委托方或被评价对象可以组织评议专家组对评价报告进行评议,向第三方机构反馈书面意见。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反馈的意见逐一核实,逐条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并根据反馈的有效意见对评价报告初稿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指定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门人员,对修改后的评价报告进行内部审核。经内部审核通过的评价报告,由该项目主评人签名,加盖第三方机构公章后,形成正式评价报告,提交委托方。第三方机构及其签名的主评人应当对所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在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后,应当按照财政部和本市有关要求,通过信息系统上传预算绩效评价报告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根据合同确定的归档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对评价业务资料进行建档、存放、保管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原始、完整和安全。
第三方机构归档资料主要包括立项性材料(业务约定书、委托评价业务合同等)、证明性材料(预算绩效评价实施方案、基础数据报表、数据核查确认报告、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底稿及附件、调查问卷等)、结论性材料(评价报告、被评价项目单位和委托方的反馈意见、评价工作组的说明等)、财务性资料(服务费入账凭证、发票等)。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预算绩效评价事项,委托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规定,合理确定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评价的具体范围;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商业秘密保护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和被评价对象认为从事预算绩效评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财政部门及其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情况;
(二)第三方机构录入信息的情况;
(三)第三方机构的评价报告信息上传及档案管理情况;
(四)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主评人的评定管理情况;
(五)第三方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六)第三方机构对分支机构实施管理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定向检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
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由市财政局或各区财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定向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线索实施定向检查。区财政局负责对区本级及以下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线索实施定向检查。市财政局加强对各区财政局定向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各区财政局实施定向检查前需向市财政局报备。对同一个违规线索中涉及跨区或跨市区两级财政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的,以及对年度内涉及不同区财政局对同一第三方机构的多个定向检查任务的,市财政局可协调各区财政局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或由市财政局统一开展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对第三方机构的日常监管事项,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各区财政局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并实行查前公示。律师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第三方机构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第三方机构和主评人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区财政局应当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区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将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市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有《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2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处罚。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预算绩效评价工作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