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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文革”期间“自愿”上交的私房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沪府私房落政[1987]发字第10号【发布日期】1987.02.17【实施日期】1987.02.1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房管局(所):

关于“文革”期间“自愿”上交的私房和原房主要求重新处理一九七八年三月八日前作价收购的“文革”冲击私房,以及公用部位使用发生变化等问题的处理,经研究,提出下列意见,望贯彻执行。

一、关于“文革”期间“自愿”上交的私房的处理意见

“文革”期间,房主迫于形势,“自愿”无偿上交归公的私房(不包括因解困、交换、支内、大修、危房等原因属业务性上交的私房),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意见处理:

1、原自住房屋现仍由房主或其亲友居住的,应发还产权;房屋公管期间,房主及其亲友因交换等原因迁出,私房现由他人居住的,由房主自行与原交换人协商调换房屋,调换后私房发还产权;如不能调换的,房主与变换户双方又不愿建立租赁关系,原则上可按作价收购处理(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下同)。

2、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以及出借房,现仍由原承租户或借住户(包括同住人)居住的,应发还产权;承租户或借住户已变换的,如房主同意,可作价收购。

3、原空房上交且已分配使用的,原则上应腾退发还产权。按“谁占谁退”的原则,单位占用的,由现占用单位负责腾退;职工个人使用的,动迁工作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房源由私房所在区私房落政办公室补贴。如房主同意,也可作价收购,并可根据上交空房面积和房主的居住困难情况,酌情另配住房。

4、如房主要求将自住、出租或出借(承租户,借住户未变换的)的私房卖给房管部门,凡有利于房管部门管理的,也可作价收购。

5、私房已被拆除的(包括上交时空房、拆落地翻建),按“文革”冲击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6、关于动迁报批手续,维修以及租金等有关费用结算,均按落实“文革”冲击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原房主要求重新处理一九七八年三月八日前作价收购的“文革”冲击私房(除华侨户的私房以外)问题的处理意见。

对一九七八年三月八日前已作价收购的“文革”冲击私房(除华侨户的私房以外),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对一些具体问题可区别情况处理:

1、现仍由原房主自住,房主要求退回收购价款发还房屋产权的,可以同意;

2、共有产中产权部位未划分,原部分作价收购,部分暂缓处理的,房主要求退回价款,发还产权,也可同意;3、如收购价格低于收购时价格标准的,应按当时价格标准予以补足;

4、对已作价收购的挤占私房,如未给房主另配或配房过紧,现房主居住上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适当配房,一次性了结。

三、关于“文革”冲击私房和“自愿”上交私房公用部位使用发生变化问题的处理意见。

1、公私同幢中原私有私用的灶间、卫生间、楼梯间、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等部位,现为公用的,在私房居住部位发还产权由房主自管后,为有利于安定团结,避免产生矛盾,应说服房主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这些部位;如房主坚持要发还产权恢复独用的,则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如同幢中原承租户(包括公、私房承租户、私房借住户)未变换,原则上应恢复私房接管前的状况;如同幢中的原承租户、借住户部分未变换,部分已变换,则原承租户、借住户的使用部位应恢复私房接管前的状况。对已变换的承租户、借住户使用部位暂时维持现状,待该住户以后变换时即恢复原状。

公房承租户使用的公用部位如有变化,经核实后原发的公房租赁凭证应重新换发。

对原独用灶间已公用,他户又无合适地方安置灶具的,为安全起见,仍维持公用,灶间给予作价收购。如房主居住上确有困难的可予照顾,按灶间面积,酌情另配房屋。

2、房主自住兼出租、出借的私房,原属房主独用现为公用的灶间、卫生间、楼梯间、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等部位,在私房产权全部发还自管后,由房主和承租户、借住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则上应恢复私房接管前的状况;如承租户、借住户有变换的,则变换户的使用部位仍应维持现状,待该住户以后变换时,即恢复原状。个别矛盾尖锐又难以解决的,如房主同意,私房也可作价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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