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文字号】沪府私房落政[1988]发字第53号【发布日期】1988.10.30【实施日期】1988.10.3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房管局(发至各房管所):
“文革”期间,市区被非法没收私房改造起点以下的原出租(出借)私房(以下简称原出租私房),使用面积共37万平方米。历年来,根据中央和本市有关规定,各区私房落政办及房管部门为清退原出租私房做了大量工作。据今年六月底统计,原出租私房37万平方米中已退还产权(包括作价收购)33万5千平方米,占总面积的90%,尚有3万5千平方米还未处理。此外还有“文革”中“自愿”上交的原出租私房中有4万平方米还未处理。遗留的落实产权的任务仍十分繁重,情况亦较复杂。未能及时处理的原因甚多,主要是原承租户已变换,在落实原出租私房政策中部分房主与住户双方均不愿建立租赁关系,有些房主为收回房屋自用逼迁住户,住户则要求住公房以维持居住使用权益,双方来信来访日益增多。原房主与现住户之间纠纷时有发生,矛盾相当突出,影响社会安定团结。
目前,“文革”中没收挤占私房的落实发还工作已进入收尾阶段,为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加快原出租私房落实发还产权工作的步伐,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对于自住房和出租房应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原出租私房(包括住户已变换)按规定只发还产权,不负责腾退的处理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原出租私房,不论承租户有否变换只落实发还房屋产权,不作腾退处理。
二、原出租私房,在房管部门管理期间,承租户未变换的,不论房主或承租户同意与否均应立即发还产权由房主自管。产权发还后的房租则由房主同承租户,按私房租赁管理有关规定合理商定。
三、原出租私房,在房管部门管理期间,承租户已变换的,可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1、房主和现承租户双方同意建立租赁关系的,则发还产权给房主自管,由房主和住户订约续租。有关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金等,均按《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商定。
2、房主愿将私房出售的,应先鼓励承租户买进。如承租户无意购置也可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收购价按照市房管局规定的房屋估价标准计算。
3、房主接到区落政部门的通知半年后,既不能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又不愿将私房出售给承租户或国家的,可由区落政部门决定先把房屋产权发还给房主,暂不发还管理权,并通知区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对房屋从接管到产权发还期间的收支费用一次结清。
四、对私房产权已经明确落政发还,暂时代为经租管理的原出租私房,因与一般代理经租房屋的情况有所不同。为有利于进一步妥善处理,这类房屋在代为经租管理期间,有关租赁使用管理及租金结算等问题可按以下各点办理。
1、各房管所应专门建立按房主归户的落政代经房屋手册以及落政代经房屋租金、修缮等收支账册,并注记管理手册。
2、承租户需要分户、过户以及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房主同意。承租户有正当理由的,房主应予支持。
3、承租户居住有困难,承租户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安排迁出。如房主居住确有困难,承租户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居住该私房的职工也应安排迁出。凡迁出后的空房即归还房主自管,并撤销代为经租管理。
4、房屋小修养护照常进行,如需大修中修,应事先征询房主意见,防止发生产业收支倒挂。
5、按季与房主结算收支费用,住房租金改革前,结算办法可参照市房管局沪房革(1979)197号文《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中涉及费用结算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市房管局、市私房落政办沪府私房落政(1987)发字第81号文《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中租金及有关费用结算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住房租金改革后,结算办法另定。
6、代为经租管理期间,如经有关部门批准房屋需拆除的,仍按《上海市落实私房政策动迁办法》由拆房单位按规定予以安置补偿,所在区房管部门应即撤销代为经租管理。
7、代为经租管理期间,如房主提出愿将私房出售给承租户或国家的或能与现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的。可由所在区房管部门撤销代为经租管理,并按本《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文革”中没收的私房在房管部门管理期间,房主及其亲友将原自住房屋与他人交换迁出,私房现由他人居住的,由房主自行与原交换人协商调换房屋。调换后私房发还产权。如不能调换的,房主与变换户双方愿意建立租赁关系的,可发还产权。如房主同意也可作价收购处理(承租户优先购买)。如房主不能按上项办法解决的,则也可先把房屋产权发还,结清还产前的收支费用。同时转作代为经租管理,转为代经后的租赁使用管理及租金结算等问题,原则上参照本《处理意见》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但如现住户由单位配房迁出后空房归还房主的,可撤销代为经租管理,房主及其亲友迁回私房时,应退出自行交换所住公房,交给配房单位保留使用。
六、“文革”期间“自愿”上交的原出租私房也按本《处理意见》办理。
以上处理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