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0.09.22【实施日期】1980.09.2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严格控制、降低机动车喇叭和行驶噪声,确保城市环境安静,以利于全市人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现通告如下。
一、本市机动车在市区行驶使用的喇叭,必须发音正常,声级稳定,距离车体二米处测定的声级不得高于105分贝(A)。喇叭一律装在车体内部或下方,喇叭口指向前方。
二、驾驶员应合理使用喇叭,尽量做到少鸣、短鸣,严禁鸣长音。在市区道路行驶时,每次鸣喇叭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一秒。不得鸣喇叭唤人、叫门。
三、机动车在市区中山环路内行驶,零时至五时禁止鸣喇叭,可用灯光示意。
四、各车辆制造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GB1495-79)》,把噪声指标列入产品检验标准。凡噪声超过标准的,不发车辆牌照。
五、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脚踏两用车)必须保持各部机件完好,制动器、连接装置等发生异响的要及时维修;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消声器损坏或不符合消声要求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六、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警铃,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
七、对违反本通告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等处罚。
八、本通告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