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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3.05.17【实施日期】1983.05.1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议题主要是:

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城市建设、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审议、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审议、通过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事项;

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依法行使表决权。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推选一位副主任为常务副主任,协助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会议的议程;

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需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在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五、市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生产、财政贸易、市政建设、教育科学文化、代表资格审查六个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参加一个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提出报告;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研究和组织起草本市地方性法规;

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监督他们是否正确执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正确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或代表进行视察,检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对市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群众重要申诉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办事,改进工作。

七、认真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八、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交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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