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办案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1.11.28【实施日期】1991.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促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办案程序规范化,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争议案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应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并主持仲裁庭审理。

简单的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各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三条 仲裁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核有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第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争议案件,应提前四天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条 仲裁庭按以下程序审理:

(一)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事项以及被诉人的答辩;

(二)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三)进行调解;

(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合议并作出仲裁裁决。

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仲裁裁决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

仲裁庭经合议无法作出仲裁决定以及重大、疑难的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贯彻着重调解原则,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协议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撤诉手续。

调解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由主持调解的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第七条 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裁决的,书面裁决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双方当事人,延期裁决的,书面裁决书应当庭送达。

第八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确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在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主任说明理由,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确需公开审理或组织旁听的,应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核准。

第十条 凡应计算期限的仲裁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送达的方式有三种:(1)直接送达。即直接交本人,若本人不在场,可交其成年家属代收;(2)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即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仲裁委员会可委托其它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通过邮局送达;(3)公告送达,即被诉方下落不明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的活动,均应以书面形式记载。案件处理终结,全部材料应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书写。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试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