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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进一步贯彻《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文字号】沪房改办发[1994]第64号【发布日期】1994.11.28【实施日期】1994.11.2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94]19号)文精神,凡居住在独用成套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职工,年内都有一次选择购买已租住公房的机会,各产权单位都要为职工年内购房做好准备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现特通知如下:

一、正在进行或尚未进行公有住房出售的产权单位(不论是否办理产证登记)均要抓紧做好本单位公房出售的各项工作。

1.在12月10日前后对未征询购房意愿或征询后表示不购房的居民,再发一次购房通知。购房通知单即日起在光复印刷实业公司(新闸路1548号)供应。

2.12月31日前对愿意购房居民签订协议(认购协议即日起在光复印刷公司供应),预收定金1000元。如居民以后在办理购房手续中又不愿购房的,须在定金中扣除手续工本费100元,退还剩余定金。

3.在1995年1月31日前对购房居民收取购房款,办理完购房手续。

二、委托代理经租的产权单位应即与代管单位确定:自行组织公房出售或委托代管单位代理组织公房出售,并做好其他相应配合工作。

凡在12月15日前委托代管单位仍未与代管单位联系售房事宜的,各代管单位应先行向代管户的公房居民发购房通知,预收定金,进行公房出售工作,出售后售房款及各项费用划转按规定办理。

三、大基地的建设的牵头单位或参建、联建的住宅基建项目的主建单位(基地指挥部)有责任为先行办理产权登记的联、参建单位提供办理产证登记的所有资料和文本,负责牵头为联、参建单位办理产证登记,不得延误时间,影响联、参建单位组织公房出售。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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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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